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9月5日晚,被告人田某伙同吴某、奚某某(均已判刑),在敦化市胜利街实验中学二号楼新潮文具礼品行门前,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李某某蓝色“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6 000元),后由吴某将摩托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奚某某。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辩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吴某、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及田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无视国法,乘无人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田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祥臣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