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21时许,在敦化市大石头镇火车站路口东侧王某甲经营的烤串摊位,因被告人王某某的打火机破裂崩到在邻桌就餐的高某一事,王某某与高某、孟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啤酒瓶子殴打被害人高某、孟某某头面部,用剪刀殴打孟某某头部,造成被害人高某面部皮肤裂伤形成长为5.7cm的明显增生疤痕,致容貌损毁,经法医鉴定为重伤;造成孟某某头皮挫裂伤、面颈部划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高某、孟某某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赔偿高某、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万元,并已履行完毕,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处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高某、孟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某、王某甲、姜某、梁某、王某乙、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案发后王某某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王某某无犯罪前科,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朴松哲
审 判 员 宋祥臣
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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