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解回,2014年5月29日被逮捕,2014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裕鑫分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裕鑫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中秋节某日,被告人李某某为给其子女办理入学,向时任长春市教育局局长马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裕鑫分公司“长春幼儿师范学校一标段项目”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期间,为使其单位在项目招标过程中顺利中标,谋取到工程项目,违反公平原则,采取不正当竟争手段,于2013年春节前的某日,向时任长春市教育局局长马某行贿人民币50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某、安某、高某某、杨某某、姚某某、戴某某的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明细及凭证,情况说明及岗位证书,马某任职证明及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组,破案经过及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裕鑫分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经本单位直接负责人被告人李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分别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李某某犯有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鉴于李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记录,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单位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裕鑫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裕鑫分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祥臣
审判员 朴松哲
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