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刑初1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延平,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8419840225001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磐石市福安街道蚂蚁村干沟屯。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延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延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延平于2015年10月22日17时50分许,酒后驾驶吉B71F31号轻型普通货车驶入磐石市福安街道昊融小区院内转弯时,与小区内右侧路边停放的吉B79T18号轿车发生碰撞后,吉B79T18号轿车又与前方停放的辽CDJ118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王延平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92.79mg/100ml。经鉴定,被撞的吉B79T18号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 79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延平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延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延平危险驾驶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延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户籍信息、鉴定结论告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刘建国、高宝昌、李桐、杜琳琳等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延平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延平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延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臧巍威
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尹鹤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