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某某系敦化市国土资源局贤儒国土资源分局大蒲柴河镇土地所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2010年11月某日、2012年3月某日,被告人戴某某非法收受敦化市翰章乡长河村村民郭某某、曹某夫妇人民币11 000元。2011年初某日,被告人戴某某非法收受敦化市大蒲柴河镇松江河村民张某某人民币5 000元。2013年5月某日,被告人戴某某非法收受敦化市大蒲柴河镇大蒲柴河村村民郑某某人民币3 000元。2013年8月某日,被告人戴某某非法收受周某某人民币5 000元。
综上,被告人戴某某共收受贿赂款人民币24 000元,其款全部用于个人日常花销。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向敦化市人民检察院退缴受贿款人民币24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曹某、郑某某的证言,土地证复印件,扣押财物清单,职务证明,破案经过及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戴某某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24000元,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祥臣
审 判 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