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敦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金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王某某国清,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金某某永王某某国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金某某永王某某国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0日晚,被金某某永王某某国清在敦化市3305附近“可心小吃部”内喝酒时,因言语不和,与同在另一桌喝酒的被孙某某云禄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后双方被带到当地派出所进行调解。当晚20时许,金某某永王某某国清再次回到“可心小吃部”并对被孙某某云禄进行殴打,致被孙某某云禄右鼻骨骨折合并右上领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金某某永王某某国清共同赔偿被孙某某云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 000元,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一次性处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金某某永王某某国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金某某永王某某国清的供述和辩解,被孙某某云禄的陈述,丁某某延杨某某守华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金某某永王某某国清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金某某永王某某国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金某某永王某某国清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鉴于被金某某永王某某国清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金某某永王某某国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王某某国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