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刑初1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男。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于2015年8月10日14时许,在磐石市河南街北亚金座四号楼六单元402室门外的走廊,将被害人王某存放在此的渔具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 77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柴某盗窃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失主。
以上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户籍信息、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证人肖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所有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自愿认罪,赃物已返还失主,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臧巍威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尹鹤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