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敦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殷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同被害人王某某在敦化市额穆镇菜市场里面“成成饭店”内喝酒时,因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双方互扔酒瓶子,后被其朋友将两人拉开,在饭店屋内孙某某给孙某打电话,孙某接到电话后找其朋友殷某一同来到饭店,在饭店厨房内王某某手持菜刀将孙某某头面部砍伤,孙某腹部被划伤后跑出饭店,在饭店外面双方又相互厮打在一起,孙某某、孙某、殷某用拳脚及木棒将王某某面部及背部左侧打伤,致被害人王某某口唇部贯通创、鼻骨骨折、左侧第9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案发后,在敦化市公安局额穆派出所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何某某、贾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敦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照片,收款收条,破案经过及孙某某、孙某、殷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殷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殷某共同故意实施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将其三被告人放在社区考验更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本院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祥臣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