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敦刑初字第4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霍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霍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某、霍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末,被告人原某某指使霍某某盗窃敦化市林业局王牛沟林场木材,用于其装修房屋。同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受原某某指使,驾驶自卸货车到该林场的楞场,由被告人霍某某利用钩机装楸木、曲柳、柞木等原木36根(材积14.10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5 365元)。张某某驾车行驶至敦化市市区内,被公安巡逻民警查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返事主单位。
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原某某、霍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某、霍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事主单位负责人张立军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和返还清单和价格鉴证结论及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霍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有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原某某、霍某某、张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霍某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霍某某、张某某从轻处罚。案发后,原某某、霍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原某某、霍某某、张某某所盗赃物已追返失主,且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霍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勇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智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