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4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恒新,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燕某甲(曾用名:方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虞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窦玉莉,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霍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安玉铎,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燕某乙(曾用名:方某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甲(曾用名:洪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霁雯,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甲(曾用名:秦某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顾某、燕某甲、虞某某、霍某某、王某乙、燕某乙、吴某某、顾某甲、洪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侯某甲、秦某甲、张某乙、姚某、周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魏志友、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张恒新、被告人燕某甲、被告人虞某某及其辩护人窦玉莉、被告人霍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安玉铎、被告人燕某乙、吴某某、顾某甲、洪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被告人侯某甲及其辩护人杨霁雯、被告人秦某甲、张某乙、姚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顾某先后与上海市闵行区航中路与吴中路交汇处的“露香茶轩”经营者虞某某、彭某某(在逃)、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真北路的“馨艺茶室”经营者燕某甲、杭州市滨江区滨和路与齐飞路交汇处的咖啡厅经营者(姓名不详)约定,由顾某安排酒托女诱骗男性顾客来店消费,并商定消费所得由经营者提成25%左右,剩余75%的消费所得由顾某安排分成。被告人顾某统一管理并安排被告人霍某某、刘某丙为“传号手”,被告人吴某某、顾某甲、马某甲(另案处理)、潘某甲(在逃)为“酒托女”,联系被告人王某甲为“机房”。被告人王某甲组织被告人洪某甲、张某乙、秦某甲、侯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姚某、周某、曲某某(在逃)、苗某甲、沙某甲(均另案处理)及袭某甲、潘某乙和宁某甲(均另案处理)为“键盘手”。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顾某等托头事先约定好上海、杭州的实施诈骗地点,后王某甲将该地址通过其建立的QQ“敦化传号群”发送给“键盘手”,由“键盘手”利用王某甲事先提供的虚拟定位软件和陌陌聊天软件,虚拟定位地址并冒充女性与男网友搭讪聊天并进行引诱,后将男网友信息及聊天情况发送至“敦化传号群”中。被告人王某甲再将上述信息通过QQ转发给被告人顾某,顾某安排“传号手”将信息转发给“酒托女”,“酒托女”通过电话与男网友相约见面。见面后,“酒托女”将男网友带至“露香茶轩”、“馨艺茶室”、咖啡厅等事先商定的地点进行消费,以低成本食品和酒水冒充高档食品、酒水进行消费,并采取先点单结账再消费的手法,骗取被害人钱某甲、朱某乙、吴某丙、俞某某、杨某乙、王某丁、马某丙、苏某某等一百余名男网友钱财。期间,被告人顾某充当“服务生”负责配合酒托女点单结账,被告人燕某乙作为“馨艺茶室”的收银员负责配合酒托女假装刷卡和收银,被告人王某乙作为“露香茶轩”的经理负责盯梢观察并向经营者通风报信。被告人顾某将诈骗所得钱款数额按流水账的30%、30%的比例,给“机房”王某甲、酒托女提成,剩余所得归顾某所有。被告人王某甲得到钱后再按流水账的15%提成给“键盘手”,自己实得15%。“传号手”及被告人燕某乙、王某乙则按日领取100-200元的工资。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组织的“键盘手”于2014年2月份至6月份期间,使用上述方法在海南三亚市、广西汕头、南宁、湖南长沙、常德、山西太原等地实施诈骗94笔,诈骗金额总计45596元。
经查实,被告人王某甲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4 3645元;被告人顾某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84 344元;被告人燕某甲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4 900元;被告人虞某某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6 514元;被告人霍某某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54 680元;被告人王某乙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6 514元;被告人燕某乙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4 900元;被告人吴某某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0 754元;被告人顾某甲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0934元;被告人洪某甲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40 584元;被告人张某甲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2 460元;被告人张某乙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8 573元;被告人侯某甲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4593元;被告人秦某甲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0 928元;被告人张某乙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0 235元;被告人姚某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8 451元;被告人周某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5493元。
案发后,被告人燕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顾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上述被告人均已积极向公安机关退缴所得赃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顾某、虞某某、王某乙、霍某某、洪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燕某甲、燕某乙、吴某某、顾某甲、张某乙、侯某甲、秦某甲、张某乙、姚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顾某有立功情节,被告人燕某甲系投案自首。故对被告人顾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燕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虞某某、王某乙、燕某乙、吴某某、顾某甲、霍某某、洪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侯某甲、秦某甲、张某乙、姚某、周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辩称其诈骗数额没有指控的那么多。
王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定性应认定为诈骗未遂。2.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诈骗数额为243645元大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王某甲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综上,希望法庭综合考量,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王某甲拿的提成是35%,诈骗数额没有指控的那么多。
顾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案件的定性是诈骗还是民事欺诈值得商榷。2.如果定性为诈骗罪,则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不足,事实不清。
被告人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获利的1.2万元除诈骗所得外还有店正常营业所得及店里旧东西变卖所得,其就经营10天左右,诈骗数额4000—5000元。虞某某同时辩称其有规劝燕某甲投案的立功表现。
虞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虞某某诈骗数额36514元证据不足。2.虞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主观恶性较小。3.虞某某有规劝燕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情节,且燕某甲确从上海到敦化自首,虞某某属于立功,可从轻、减轻处罚。4.虞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5.虞某某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6.虞某某已积极返赃,并自愿主动认缴罚金。综上,请法庭对虞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辩称其一天就获利100—200元。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辩称具体诈骗多少钱其不清楚。
王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认定王某乙诈骗数额为36514元证据不足。2.王某乙具备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1)王某乙系初犯、偶犯。(2)王某乙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王某乙是虞某某的雇员,未参与预谋、策划、指挥,不参与指挥酒托女,不参与联系、招揽男顾客,不参与兜售酒水,不参与收款,仅负责经营场所开门、关门、卫生、进货等日常合法事宜,不直接参与犯罪活动,在案件中仅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王某乙主观恶性不深。(4)王某乙认罪态度好。(5)王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综上,建议法院对王某乙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燕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辩称报的流水账单有虚假情况。
被告人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辩称报的流水账单有虚假情况,没有诈骗那么多。
被告人洪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侯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侯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是次要的辅助的实行行为,情节不严重。2.公诉机关认定侯某甲诈骗金额是14593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侯某甲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4.侯某甲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5.建议对侯某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顾某作为“托头”先后与上海市闵行区航中路与吴中路交汇处的“露香茶轩”经营者虞某某、彭某某(在逃)、杭州市滨江区滨和路与齐飞路交汇处的“曼顿”咖啡厅经营者(姓名不详)、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真北路的“馨艺茶室”经营者燕某甲及吉林省敦化市的“机房”王某甲联系并约定,以上述店面为依托,采用“酒托女”诱骗男顾客到店内消费的方式进行诈骗。其中,王某甲及其手下的“键盘手”负责为顾某提供目标男顾客的基本信息,顾某安排“传号手”传递相关信息、安排酒托女诱骗这些男顾客到上述店里消费,并商定诈骗所得按比例分成。被告人顾某统一管理并安排被告人霍某某、刘某丙(另案处理)为“传号手”,安排被告人吴某某、顾某甲、马某甲(另案处理)、潘某甲(另案处理)为“酒托女”。被告人王某甲则组织被告人洪某甲、张某乙、秦某甲、侯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姚某、周某、苗某甲(另案处理)、沙某甲(另案处理)及宁某甲(另案处理)为“键盘手”。被告人虞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乙作为“露香茶轩”的经理负责盯梢观察并通风报信。被告人燕某甲安排被告人燕某乙作为“馨艺茶室”的收银员负责配合酒托女假装刷卡和收银。具体诈骗流程为:王某甲将酒托诈骗地点通过其建立的QQ“敦化传号群”发送给“键盘手”,由“键盘手”利用王某甲事先提供的虚拟定位软件和陌陌聊天软件,虚拟定位地址并以女性身份与男网友搭讪聊天进行引诱,同时将同意见面的男网友信息及聊天情况发送至“敦化传号群”中。被告人王某甲再将上述信息通过QQ转发给被告人顾某,顾某则安排“传号手”将信息转发给“酒托女”,“酒托女”则通过电话与男网友联系相约见面。见面后,“酒托女”将男网友带至“露香茶轩”、“馨艺茶室”、“曼顿”咖啡厅等事先商定的地点进行消费,顾某冒充“服务生”负责配合酒托女点单结账,并采取先点单结账再消费的手法,骗取被害人钱某甲、朱某乙、吴某丙、俞某某、杨某乙、王某丁、马某丙、苏某某等一百余名男网友钱财。被害人结账后顾某将诈骗所得钱款按流水账的25%、35%、30%左右的比例,给店面(托店)经营者、“机房”王某甲、酒托女提成,剩余所得归顾某所有。王某甲得到钱后再按流水账的15%给键盘手提成。“传号手”霍某某、刘某丙无提成,按日领取100-200元的工资。王某乙及燕某乙亦无提成,按日领取200元的工资。此外,2014年3月下旬至2014 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组织的键盘手还通过其他托头、托店、酒托女实施了酒托诈骗。
经查实,被告人王某甲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93 090元;被告人顾某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78 132元;被告人燕某甲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23 600元;被告人虞某某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35 408元;被告人霍某某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54 532元;被告人王某乙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35 408元;被告人燕某乙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23 600元;被告人吴某某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9 630元;被告人顾某甲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8 694元;被告人洪某甲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0 645元;被告人张某甲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7 647(892÷15%+1 700)元;被告人张某乙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7 658元;被告人侯某甲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8 258元;被告人秦某甲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0 928元;被告人张某乙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7 522元(562÷15%+3 200+275+300);被告人姚某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8451元;被告人周某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5 493元。
另查明,被告人虞某某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劝说燕某甲投案自首,后被告人燕某甲于2014年8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顾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王某乙、燕某乙的立功表现。上述各被告人均已积极向公安机关退缴所得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罚没扣押财物清单证明:被告人顾某返赃情况。
2.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王某甲用卡号为6212260808000117636的银行卡通过网上银行于2014年3月21日给张某甲转款人民币892元、2014年6月4日给张某甲转款人民币20元,共计转款人民币912元;于2014年4月17日给张某乙转款人民币100元,于2014年4月24日给张某乙转款人民币3200元,于2014年4月25日给张某乙转款人民币462元,共计转款人民币3762元,其中3200元是二人之间的借款,另562元是诈骗案款;于2014年于2014年4月18日至6月10日期间给秦某甲转款人民币1600元,于2014年4月11日给宁某甲、周某转款人民币1050元。王某甲通过支付宝给沙某甲转款人民币1216元。
3.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13)太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顾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4.追缴物品清单及罚没款收据证明:本案中各被告人返赃情况。
5.案件说明证明:(1)顾某于2014年6月26日主动交代同案王某乙、燕某乙住处,并配合公安机关将以上二人抓获。(2)本案中的彭玉钢及其妻子,具体身份不详,现在逃,公安机关正在积极查找中。(3)本案中的潘某甲现在逃,公安机关正在积极抓捕中。(4)本案中的田某某真实身份不详,现在逃,公安机关正在积极查找中。(5)本案中的方某乙、方某丙与燕某乙是同一人,真实姓名为燕某乙。(6)王某甲建立的敦化传号群中2014年2月份至4月1日期间的聊天记录,经现场电子勘查和远程电子勘验,目前未能提取到,故卷宗内无2014年2月份至4月1日期间的敦化传号群聊天记录;经对王某甲机房所有涉案电脑进行现场电子勘验,未能提取到2014年5月份和6月份的部分流水账单。根据以上情况,本案中经电子勘查获取的流水账单和犯罪嫌疑人键盘手的诈骗截图存在差异,对涉案犯罪嫌疑人键盘手张某乙、张某乙、秦某甲、张某甲、侯某甲、苗某甲、洪某甲、姚某、曲某某、袭某甲、潘某乙、宁某甲、周某的诈骗金额以现有电子勘查确认王某甲建立的流水账单和犯罪嫌疑人本人供述为主。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顾某、燕某甲、虞某某、霍某某、王某乙、燕某乙、吴某某、顾某甲、洪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侯某甲、秦某甲、张某乙、姚某、周某犯罪时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王某甲银行帐户明细证明:王某甲工商银行帐户为:0808290301003536664,工商银行卡号为6212260808000117636,该帐户于2014年2月13日开户,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6月23日王某甲被抓获前,0808290301003536664的帐户通过其他银行汇入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11159元。其中卡号为6222020710005067289(顾某给王某甲的打提成款时用的银行卡)的银行卡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某甲帐户汇入的人民币为29511元。顾某的银行卡6222020710004548818通过ATM转账的方式向0808290301003536664的帐户汇入的人民币为1775元,二者合计31286元。
8.王某甲传号群诈骗被害人消费明细表证明:上海地区4月份被骗被害人消费金额共计人民币39994元,其中露香茶轩被骗被害人消费金额共计36514元。杭州地区4月份被骗被害人消费金额共计人民币30062元,其中顾某及其组织的酒托女参与诈骗的金额为18166元。上海地区6月份被骗被害人消费金额共计人民币26166元,其中馨艺茶室被骗被害人消费金额共计24900元。王某甲及其组织的传号手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诈骗除上海、杭州地区以外的其他地区被害人消费金额共计人民币45596元。
9.辨认笔录证明:吴某某辨认出王某乙、杨某戌辨认出“田某某”(潘某甲)、朱某乙辨认出“小韩”(潘某甲)、俞某某辨认出“小雪”(吴某某)、顾某辨认出虞哥(虞某某)、顾某辨认出“方某”(燕某甲)、王某乙辨认出“方某”(燕某甲)、王某乙辨认出虞哥(虞某某)、燕某乙出辨认燕某甲、燕某乙辨认出虞哥(虞某某)、钱某甲辨认出“楠楠”(顾某甲)、顾某甲辨认出王某乙、马某甲辨认出“方某”(燕某甲)、马某甲辨认出虞哥(虞某某)、吴某丙辨认出“张某丁”(马某甲)、杨某乙辨认出“妍妍”(马某甲)的时间、地点、经过等相关情况。
10.远程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王某甲及其组织的键盘手电脑中记载的2014年4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骗男子的个人基本情况、手机号码、与之聊天的键盘手、接待的酒托女及被骗消费金额等相关情况。
11.王某甲传号群群公告截图证明:王某甲在传号群内发布的进行酒托诈骗的虚拟定位地址(酒托店附近)、酒托女特征、发号时间、停号时间等信息。根据该公告截图,虚拟定位的地点有沈阳、南京、太原、扬州、绍兴、西安、杭州、上海、包头、青岛、金华、厦门、石狮、郑州、新郑、兰州、秦皇岛、三亚、张家界、南宁、北京、洛阳、张掖、焦作、武汉、株洲、庆阳、常德、咸阳、贵阳等地。
12.侯某甲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侯某甲用“妍妍”、“苏妍”的虚拟身份通过酒托女丫丫、小雪、小韩、月月、楠楠等人骗自报名为“谢某”、“陈某丁”、“董某甲”等十七名男子消费人民币8258元。
13.洪某甲涉案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洪某甲用“李娜”的虚拟身份通过酒托女姗姗、小雪、月月、楠楠等人骗自报名为“赵某甲”、“苏某乙”、“北极光”、“林某乙”等十二名男子消费人民币10645元。
14.宁某甲涉案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宁某甲用“梦莹”的虚拟身份通过酒托女倩倩、燕燕骗自报名为“周某乙”、“毛哥”、“蒋某乙”的男子消费人民币830元。
15.姚某涉案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姚某用“刘可欣”的虚拟身份通过酒托女琪琪、莹莹、月月、燕子等人骗自报名为“白某”、“曹某乙”、“张某丁”等十六名男子消费人民币8451元。
16.周某涉案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周某用“聂紫”的虚拟身份通过酒托女文文、倩倩等人骗自报名为“赵某某”、“林乙”、“李某丁”、“王丙”的男子消费人民币1092元。
17.张某乙涉案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张某乙用“张某丁”的虚拟身份通过酒托女楠楠、月月骗自报名为“康某”、“丁叔”、“王戌”、“吴某戊”、“刘哥”、“校长”的男子消费人民币5275元。
18.秦某甲涉案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秦某甲用“莹莹”、“范娜”的虚拟身份通过酒托女丫丫、琪琪、小雪、月月等人骗自报名为“光军”、“阿荣”、“魏魏”等十八名男子消费人民币10928元。
19. 张某乙涉案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张某乙用“娜娜”、“小娜”的虚拟身份通过酒托女琪琪、小雪、月月、楠楠等人骗自报名为“哥”、“任某”、“杨丁”、“星星”等三十名男子消费人民币17658元。
20. 张某甲涉案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14年4月6日到8日,2014年6月3日到4日,张某甲用“杨贝贝”、“李佳琪”、“吴昕”的虚拟身份通过酒托女小韩、小雪、万单、Ⅱ骗自报名为“老狼大叔”、“老梁某”、“蔡某某”、“丁某甲”、“刘丁”消费人民币1700元。
21.吴某某涉案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作为酒托女在上海市闵行区航中路与吴中路交汇处的“露香茶轩”骗取 “徐某甲”、“陈某丁”、“林某乙”、“路某”等13名被害人消费人民币7340元;在杭州滨江区滨和路与齐飞路十字路口的咖啡店骗取“build”、“星星”、“陈某戌”等9名被害人消费人民币8320元;在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真北路“馨艺茶室”骗取“朱某丙”、“石某某”、“宋甲”等9名被害人消费人民币3970元。上述三个地点共计诈骗金额为19630元。其中2014年4月份诈骗金额为15660元,2014年6月份诈骗金额为3970元。
22.顾某甲涉案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被告人顾某甲作为酒托女在上海市闵行区航中路与吴中路交汇处的“露香茶轩”骗取 “王某戊”、“强强”、“王某庚”、“毛毛”等12名被害人消费人民币10503 元;在杭州滨江区滨和路与齐飞路十字路口的咖啡店骗取“苏某乙”、“北极光”、“凯哥”等5名被害人消费人民币8191元;上述两个地点共计诈骗金额为18694元。
23.同案犯潘某甲涉案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潘某甲作为酒托女在上海市闵行区航中路与吴中路交汇处的“露香茶轩”骗取“朱某乙”、“乐文”、“杨某其”、“路某”等7名被害人消费人民币4300元;在杭州滨江区滨和路与齐飞路十字路口的咖啡店骗取“志东”、“金某”、“张”、“庞总”4名被害人消费人民币2613元;在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真北路“馨艺茶室”骗取“崔某帅”、“霍某昕”、“胡某甲”、“然”、“虞”5名被害人消费人民币1650元。上述三个地点共计诈骗金额为8563元。其中2014年4月份诈骗金额为6913元,2014年6月份诈骗金额为1650元。
24. 同案犯马某甲涉案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马某甲作为酒托女在上海市闵行区航中路与吴中路交汇处的“露香茶轩”骗取“刘某丁”、“小杰”、“少年卷”、“刘某戌”等18名被害人消费人民币13265元;在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真北路“馨艺茶室”骗取“胥某”、“毛毛”、“倪某”、“启明”、等14名被害人消费人民币17980元。上述两个地点共计诈骗金额为31245元。其中2014年4月份诈骗金额为13265元,2014年6月份诈骗金额为17980元。
25.同案苗某甲涉案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苗某甲用“李娜”、“菲菲”、“奇小菲”、“刘小菲”的虚拟身份通过酒托女杨迪、小雪、小韩、月月、楠楠等人骗自报名为“杨某国”、“小刚”等十五名男子消费人民币8102元。
26.同案沙某甲涉案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14年4月13日、2014年4月18日,沙某甲用“周悦敏”、“刘畅”的虚拟身份通过酒托女删删、碧玉骗自报名为“周某南”、“黄某甲”的男子消费人民币718元。
27.王某甲流水账单截图证明:2014年2月21日到2014年6月6日,王某甲手下的键盘手通过酒托女骗取被害人消费的金额情况,其中金某甲骗取22812元、陈某丁骗取19767元、李某丁骗取3558元、张某甲骗取32460元、洪某骗取40584元、由振宇骗取1099元、苗某甲骗取26461元、刘某丁骗取630元、猴子骗取14593元、沙某甲骗取7118元、杨某丁骗取1398元、隋某某骗取800元、秦某甲骗取10642元、宁某甲骗取1268元、李某丁骗取150元、周某骗取5493元、大鹏骗取200元、小涵骗取1316元、张某乙骗取28573元、张某乙骗取10235元、妍妍骗取8020元、姚某骗取2924元、曲某某骗取3544元。
28.破案经过及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甲、顾某、虞某某、霍某某、王某乙、燕某乙、吴某某、顾某甲、洪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侯某甲、秦某甲、张某乙、姚某、周某均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燕某甲系自首。被告人虞某某有劝说燕某甲投案自首的立功表现,被告人顾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王某乙、燕某乙的立功表现。
29.上海市公安局吴某某被抢劫案立案决定书及讯问、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2014年5月4日晚,吴某某与高某甲在上海市地铁镇坪路站附近的一家KTV消费528元后,高某甲事后觉得消费过高,要吴某某继续陪他,吴某某不同意,高某甲便将吴某某的一部手机抢走的事实。
30.同案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第五次讯问笔录):其是2014年2月份至6月末这段时间参与酒托诈骗团伙的,其是酒托女。酒托女就是利用托头使用QQ聊天软件发的号用电话联系使用这个号码的男子,假装自己无聊要和他交友、喝酒,勾引这个男子出来见面,再让他到托头指定的酒吧、咖啡厅,由酒托女点价格高的酒水让这个男子消费。托头是顾某,也是其男朋友,酒托女有潘某甲、顾某甲、吴某某和其本人。其QQ昵称叫月月,吴某某叫小雪,顾某甲叫楠楠,潘某甲叫小韩。酒托女要有QQ昵称是为了方便与托头建立的QQ群联系,每次酒托女成功骗一个男客人消费后就会把男客人消费金额利用QQ聊天软件报给托头顾某手下的传号手(刘某丙和霍某某),再由传号手将男客人消费的金额在群里公布,建不同的QQ昵称是为了区分几个酒托女做成单子(指诈骗成功的单子)的数额,便于区分提成。其作案时使用的QQ号是867193015,网名叫“女人总是那么风骚”。其团伙成员有托头顾某,传号手霍某某、刘某丙,酒托女潘某甲、顾某甲、吴某某和其本人,顾某还在网上联系了一个机房给他传号。
从2014年2月份开始,顾某带着酒托女在上海市开始骗男客人到酒吧、咖啡厅消费,每次顾某都提前一天领酒托女去酒吧、咖啡厅熟悉环境,第二天传号手会把在机房里弄到的男客人的手机号利用QQ发给酒托女,酒托女按传号手传的号联系男客人,在电话里假装是之前和男客人联系的女子,联系男事主到酒吧、咖啡厅附近的路口或是地铁站口见面。男客人来了之后再由酒托女带男事主到酒吧、咖啡厅里。顾某事先在酒吧、咖啡厅里等酒托女,见酒托女带男事主来了之后会假装这个酒吧、咖啡厅的服务生,拿着酒水单交给酒托女,大部分情况下男事主会出于对酒托女的礼貌让酒托女点单,酒托女就会挑贵的酒水点单,顾某把酒水端上来之后就会马上让男事主埋单。这时男事主碍于面子就会把单埋了,少部分不埋单的男事主,酒托女就会按事先和顾某约好的假装到吧台刷卡把自己喝的酒水款结了,接下来顾某就会要求男事主把他消费的酒水款或剩余未结清的酒水款结清。事情经过就是这样。顾某跟其讲机房键盘手的提成比例是按男事主消费金额的35%提成,顾某提10%左右,传号手的工资由顾某发,具体多少其不清楚。
酒托女骗成功一个男客人后,就会把这个男客人的消费金额利用手机QQ传给传号手,也是为了给机房的键盘手报单。顾某晚上回来后也会和酒托女对单子。顾某以现金支付的方式给酒托女结算,与机房键盘手结账是利用网上银行转账。酒托女带男事主消费的酒水都是用雪碧、可乐兑一点低档红酒的饮料,这些酒水价位都挺高的,从三四百元至一二千元不等。其一共骗了五六十名男客人,提成款一共有10000多元。实施酒托诈骗的地点有上海市闵行区航中路与吴中路交汇处附近二楼的露香茶轩咖啡厅,普陀区武威东路上的馨艺茶室,宝山区行知路与沪太路交叉口的新华唐帝国会所。
31.同案刘某丙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24日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其是2014年6月份开始参与顾某酒托诈骗团伙的,其团伙成员有托头顾某、马某甲、潘某甲、吴某某还有其本人。其小名叫“豆豆”,潘某甲叫“小韩”,马某甲叫“月月”,吴某某叫“小雪”。顾某有时候拍号,平常做服务员,他还联系酒托女消费的场所。其主要负责在网上利用顾某的QQ号把机房给的被骗者的手机号传给酒托女,顾某有事时还让其做过几天的服务员,顾某让其按小票金额的75%去吧台提成,拿完提成后其再把钱交给顾某。其没有提成,生意好的话顾某一天给其200元人民币,不好的话就100,如果没有生意就不给钱。这期间其派了大约有一百二三十个男事主的电话号给酒托女。机房和酒托女各提成30%,这是顾某和酒托女亲口和其说的,有时顾某让其帮着在网上给机房转过几次提成款,都是按30%转的。有时顾某会黑掉机房的大单子,就是被骗男客人消费比较多的单子,有至少三、四笔被骗男客人消费万元以上的单子顾某就不让其传到网上去,顾某就自己留下了。其在2014年6月份参与顾某诈骗团伙的地点是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真北路馨艺茶室。从2014年6月初至其被抓,都只有其负责给顾某当传号手,没有其他传号手参与。
32.同案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其是通过报纸上的招聘广告到王某甲的工作室当键盘手的。键盘手就是用陌陌号骗外地男子去和酒托消费,是诈骗的行为。其从2014年2月末到2014年5月初参与诈骗的,王某甲按被骗男子消费金额的15%给其提成,诈骗的具体方法同洪某甲的供述。其一共诈骗了将近3万元,获利6000元。其使用的陌陌虚拟名字叫“刘小菲”、“菲菲”、“奇小菲”,虚拟定位过上海、杭州等大城市及一些小城市。其在王某甲机房自报姓名是苗某甲,平时叫他“小苗”,QQ昵称叫苗小歪。王某甲在其电脑上给每个键盘手弄了个电子账本,把键盘手的流水存在账本里,之后每周五再按流水的15%给其开资。王某甲电子账本上记录的流水与键盘手实际诈骗的流水是一致的,平时其自己也记得每天流水的数目,每周五王某甲给开资时就是按这个数目的15%开的。王某甲的诈骗团伙还有张某乙、侯某甲、洪某甲、张某甲、文超(宁某甲)、周某,其他几个人叫什么记不清了。
33.同案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其是通过报纸上的招聘广告从2014年3月到2014年5月初给王某甲当键盘手的。诈骗的具体方法同洪某甲的供述。王某甲按被骗男子消费金额的15%给其提成,其一共诈骗了7000多元,获利1200元,王某甲都是每周五往其支付宝内转钱。其使用的陌陌虚拟名字叫“于左左”、“周洋”、“刘畅”“周悦敏”,虚拟定位过上海、杭州、北京、三亚等城市进行过诈骗。王某甲的其他键盘手有张某乙、金某甲、“猴子”,洪某甲、张某甲、文超(宁某甲)、周某,其他人的网名记不清了,没有见过面。
34.同案潘某乙、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6月20日到6月23日给王某甲当过键盘手,骗过少量被害人的话费,但“酒托”诈骗没有成功。
35.同案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其从2014年3月末至4月初和对象周某在王某甲的机房里给王某甲当键盘手的,一共干了十多天,其是在敦化市万家兴隆招聘网页上看见有招聘键盘手的信息后和周某一起去的王某甲的工作室的,其同案有王某甲、周某、张某乙、猴子一共七个人,另外三个记不清了。其当键盘手时具体的诈骗方法同洪某甲的供述,王某甲按消费金额的15%给其提成。其虚拟定位过上海、杭州等城市进行过诈骗,其在陌陌上的虚拟身份是“梦莹”,其一共骗了1000多元,获利200多元。王某甲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直接把其本人和其对象周某的工资打到其工商银行的卡里了。
36.同案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6月7、8号其在网上看见招聘信息,之后过了两三天找的王某甲,给王某甲当键盘手,其一共骗了2000多元,获利400元。
37.证人高某戌的证言证明:其从2014年6月10日开始经营露轩茶室的,2014年6月10日之前露轩茶室是由一个姓余的男子经营的,姓余的男子2014年2月初开始经营露轩茶室,2014年5月初姓余的男子交不起房租,其把露轩茶室收回自己经营。
38.被害人钱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6日左右的一天一个昵称叫娜娜的好友加其为陌陌好友,并相约见面。她让其去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和灵岩路交汇处的路口等她,在当晚9点多钟,其和一个叫楠楠的女孩在那个路口见了面,楠楠自称就是那个昵称叫娜娜的陌陌好友。其当时没多想,就跟叫楠楠的女孩到附近50米左右的一间2楼的酒吧。进酒吧后楠楠就开始叫服务生点单,楠楠当时点了两杯红酒、一个果盘、两小盘开心果,服务生把楠楠点的酒和水果等拿上桌后就马上让其结账,其问服务生多少钱,服务生说要付1500元,其当时明白了,这个叫楠楠的女孩是个酒托。因为这个叫楠楠的女孩和之前与其在陌陌上聊天的昵称叫娜娜的陌陌好友根本就不是一个人,和其见面后没什么话题,只是叫其跟她去附近的酒吧喝酒,并且楠楠到这家酒吧后直接叫服务生上两杯红酒,点了那些水果,没征得其同意,根本就不是交朋友,并且楠楠点的只有两杯红酒和果盘,不值1500元。其一看账单是1500元就直接跟服务生理论,服务生说:“不管怎么说你都得埋单的”,并且摆出一副挺横的样子,这时叫楠楠的女孩也让其赶紧把单结了,虽然其知道是被这个叫楠楠的女孩骗来消费的,也认了,当时其只有400元,服务生说只交400元肯定不行,其说:“我就只有400元了,不行也没办法,要不让警察来处理吧。”服务生听其这么一说就让其交了400元。交了400元后那个叫楠楠的女孩就撵其走了,其当时也没心情了,就一个人走了。
39.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9点钟,在上海市闵行区航中路和吴中路交汇处附近七莘路上的一个KTV歌厅,被一个昵称是小菲的陌陌好友骗了700元人民币,这个陌陌好友见面后自称叫小韩。被骗的经过与钱某甲的陈述基本相同。该陌陌好友应该是一个酒托,首先是和其见面的小韩和之前在陌陌上聊天的那个网友的照片根本就不是一个人,还有就是小韩对之前在陌陌上的聊天内容不是很清楚,只知道其是做什么的,其他的聊天内容就不清楚了,还有就是1瓶红酒和一个果盘不值服务生说的那么多钱。
40.被害人吴某丙(曾用名:吴某戌)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6日左右的一天17时左右,在上海市闵行区航中路和吴中路交汇路口西南大约60米左右的一个二楼咖啡厅,被一个叫张某丁的陌陌好友骗了3200元人民币,被骗的经过与钱某甲的陈述基本相同。其确定张某丁是个酒托女。因为张某丁身高1米6左右,挺瘦的,和之前在陌陌上聊天的那个网友的照片根本就不是一个人,并且张某丁和其见面后就只点红酒让其消费,根本就不是出来聊天交友的,还有就是张某丁点的那五、六杯红酒其喝着感觉只有一点红酒味,基本上就是饮料,根本就不值3000多元,其消费了3200元之后张某丁在陌陌里直接把其拉黑了,其再也联系不上她了。所以其确定张某丁是个酒托女。其从电视上知道酒托女这个名称,酒托女就是带男子去酒吧等地方让男子喝假红酒,让男子付款的女子。
41. 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8日左右的一天17时左右,在上海市闵行区航中路和吴中路交汇处的一个咖啡厅,被一个叫小雪的陌陌好友骗了300元人民币,被骗的经过与钱某甲的陈述基本相同。小雪1米5左右高,圆脸,稍胖,和之前在陌陌上聊天的那个网友的照片根本就不是一个人,其明白自己碰到酒托了,因为两杯咖啡和一个小盘果盘、一小盘开心果按正常价格也就100元左右,这个咖啡厅居然要300元,明显就是酒托带其到这里来消费了,并且小雪在服务员让其结账时说还要点红酒,不过当时其没同意。
42.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6日左右的一天22时左右,在上海市闵行区航中路和吴中路交汇处的一个咖啡厅,其被一个自称叫妍妍的陌陌好友骗了2800多元人民币,被骗的经过与钱某甲的陈述基本相同。其确定妍妍是个酒托女。因为这个叫妍妍的女孩和之前与其在陌陌上聊天的那个网友根本就不是一个人。妍妍和其见面后根本没什么话题,并且对之前的聊天情况不了解,只是叫其跟她去附近的咖啡厅喝酒,并且妍妍到这家咖啡厅之后,只是点红酒让其消费,根本不和其聊天交流,这个咖啡厅让其消费的红酒根本就不是红酒,其一喝就品出来了,就是饮料兑了一点红酒。
43.被害人杨某戌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3日左右的一天17时左右,在上海市闵行区航中路和吴中路交汇处的一个二楼咖啡厅,被一个自称叫田某某的陌陌好友骗了900多元人民币,被骗的经过与钱某甲的陈述基本相同。其发现这个好友不是真心让其出来交朋友的,是骗其出来消费的。因为这个叫田某某的女孩和之前与其在陌陌上聊天的那个网友根本就不是一个人。田某某和其见面后对之前的聊天情况不了解,只是点红酒让其消费,不和其交流,田某某点的红酒其尝了一口,就是雪碧兑了一点红酒,不过价格非常高,两杯饮料兑的红酒居然要其900多元,其认为田某某就是个酒托女。
44.被害人马某丙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4日23时,在杭州市滨江区滨和路和齐飞路交叉口的一个咖啡厅,被一个叫李娜的陌陌好友骗了2100元人民币,被骗的经过与钱某甲的陈述基本相同。其确定其是被骗出来消费的。因为这个女孩和之前与其在陌陌上聊天的那个网友根本就不是一个人,并且李娜和其见面后就领其去咖啡厅点了很贵的东西,且不经过其同意点了两次红酒,红酒价格也比实际价格高很多,所以其确定被骗了。
45.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4日18时左右,在杭州市滨江区滨和路和齐飞路交叉口的一个咖啡厅,被一个叫小娜的陌陌好友骗了2000元左右人民币,被骗的经过与钱某甲的陈述基本相同。其确定其被骗出来消费的。其和小娜到了咖啡店后,小娜点第一杯红酒时,其只是有点怀疑对方,但是第二次其要走的时候,小娜让其再坐一会儿,然后“小娜”上了一个厕所回来又自己点了一杯红酒并让其帮她付款,后来咖啡厅的服务员一直催其付钱时其就确定被这个小娜骗去消费了。
46.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4日18时左右,在杭州市滨江区滨和路和齐飞路交叉口的曼顿咖啡厅,被一个叫李娜的陌陌好友骗了1170元人民币,被骗的经过与钱某甲的陈述基本相同。其确定是被骗了。因为那个女孩本人和陌陌上的照片差距很大,而且见面之后就叫其去咖啡厅消费,并且净点价格高的东西,最后其付完钱她就借口有事离开了。其认为她就是让其去消费的。
47.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4日17时左右,在杭州市滨江区滨和路和齐飞路交叉口的曼顿咖啡厅,被一个叫李娜的陌陌好友骗了3000余元人民币,被骗的经过与钱某甲的陈述基本相同。其埋单后她就找各种理由离开。回来后陌陌已经被她删完了,只有电话了。
4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其从2014年2月份就在敦化市丹江街嘉惠新居5期28号楼5单元6楼西侧租了一个房间,同时又在敦化市中关村电子城租了七台电脑,然后打广告招聘键盘手为其工作,至今其工作室已经干了3个月左右。键盘手是其雇来利用网络和陌生人聊天骗取陌生人信任给其干活的人。其雇佣的键盘手大约有10名。张某乙赚的最多,大约有3000元左右,龙龙大约赚了五六百元,姚某不太会唠嗑加上他又在其处吃喝,没赚到钱还欠其100多元。疯子、小苗、猴子都在其处赚了二三千元,具体多少其记不清了。其中猴子是给其做饭的,其给他工钱1000多元,他当键盘手又给他1000多元,加起来差不多有3000元。
其主要负责和上线联系,其雇的键盘手主要负责利用网络中的女性虚拟身份骗取陌生男子信任后,将陌生男子约出来去酒吧消费,然后键盘手会通过敦化传号群把这些上沟了的陌生男子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提供给其,其把这些信息提供给其上家,等到陌生男子消费后其就会分到相应酬金,其再将酬金分给键盘手。其上家是托头和店主。其和很多店主都合作过,全国各地都有。上海托头小鑫(顾某)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其转的账。
其工作的具体流程是其先给其雇佣的键盘手在网上买陌陌号码,然后利用电脑安装安卓软件,在电脑上登陆陌陌,并在陌陌里伪装成女性身份,然后给自己定位在南方某个城市,利用附近的人和定位的本地陌生男子聊天,然后取得陌生男子信任后,就约出来见面,这时键盘手就会将被骗的男子姓名和个人信息通过敦化传号群发到其手中,然后其就和当地的托头或店主联系,由他们安排酒托女与被骗的男子见面并在店主开的店内消费,最后店主会将男子消费后的费用提成给其,其再将提成适当的分给键盘手。每个被骗男子消费后,店主或者托头会给其被骗男子消费的30%的提成,其再给键盘手15%的提成,也就是说每个键盘手骗来的陌生男子消费其都会和键盘手平分提成。其骗了多少人已经记不清了,一共赚了3万元左右,键盘手们加起来赚的和其一样多也是三万元左右,其工作室加起来一共赚了6万元左右。这6万元是其工作室30%的提成。按照其工作室的提成来算,被骗男子一共消费了大概是20万元左右。其上线都是往其工商银行卡里直接打的钱,其手里有钱的时候会给键盘手现金,手里没钱的时候会通过网银往他们的银行户头上转钱。其赚的3万元大多吃喝花了,其工商银行卡里还剩下5000元左右了。其还有邮政储蓄卡,往这张卡里转过骗来的钱,但里面只有50多元了。
2014年2月份至2014年5月初,其与杭州的托头有联系,并且也结伙实施诈骗了。其与杭州联系的托头有“杭州”、“杭州刚子”、“杭州慢摇吧”、“杭州实力店主”、“杭州西湖”。2014年4月份,与其联系的托头有“杭州西湖”、“杭州小思”两个托头。其与“杭州西湖”结伙诈骗的金额有1万多元,从2014年2月份到5月初,其与杭州市所有托头结伙诈骗的金额有9万元左右。
其电脑D盘中的流水账单是其开始从事酒托诈骗时自己建立的电子账本,统计的每个键盘手诈骗流水金额及在其机房工作的时间。“猴子”是侯某甲,“小莹莹”是秦某甲,“小东”就是张某乙,“洪某”就是洪某甲。张某甲、苗某甲、沙某甲、宁某甲、周某、张某乙都是真实姓名。其诈骗时用工商银行的银行卡获取提成款。其把这张工商银行卡办理了网上银行业务,外地的托头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功能给其汇提成款,该卡的卡号为0808×××××××,该卡开卡后一直由其使用。该银行卡上所有转入的资金(贷方进账)都是其团伙实施诈骗后外地托头按诈骗流水30%给其转来的款项。
49.被告人顾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4月份左右,其和方某商量好经营酒吧、咖啡厅等场所,其联系机房和酒托女带客人消费的事情后,由王某甲组织机房和键盘手每天下午四点左右通过QQ群向其发送上海地区客人的手机号码和身份信息,其传号手霍某某、刘某丙再利用QQ聊天软件向酒托女潘某甲、马某甲、顾某甲、吴某某发送客人的信息,酒托女获知客人的手机号后,通过手机联系客人到其事先领酒托女约定的酒吧、咖啡厅附近,再由酒托女把客人带到方某开办的酒吧、咖啡厅等场所,其在场所里假装当服务生,酒托女到店后其会上前接待,接待时其会刻意把菜单交给酒托女,酒托女接到菜单后就会点标价贵的酒水,其实点多贵的酒水都一样,都是饮料兑的劣质红酒,其把酒水端上来之后,就会立刻让客人结账买单,有时客人觉得酒水偏贵,其也会冲消费的客人说这账必须结清。要是客人手头钱不多,酒托女也会假装用卡代付一部分酒水钱。
其先后在上海市浦东区凌兆路与灵荣南路交汇处路口的天立壹号KTV、上海市闵行区航中路与吴中路交汇处附近二楼的一个茶楼(露香茶轩)、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497号2楼的馨艺茶室实施酒托女诈骗,共诈骗了近100名被害人,获利大约3万元左右。2014年4月中旬,其和酒托女在杭州市滨江区滨和路与齐飞路十字路口附近的“*顿咖啡”实施过诈骗。其去这家店里假装服务生,由霍某某负责给酒托女顾某甲、吴某某、潘某甲传号。一共在这家店里骗了18000多元人民币,王某甲大约分了5000元左右,其是通过霍某某的网银给王某甲转账的,其余的4000多元给潘某甲、吴某某、顾某甲分成了,其余的2000多元其自己拿了,传号手霍某某得了大约500元左右。其有银行卡,银行卡卡号是6222×××××××,卡内有2万元左右是其干酒托诈骗获利的赃款。
其在诈骗团伙中负责联系机房和酒托女,其就联系了一个机房,机房的组织者叫王某甲。其手下的传号手有霍某某、刘某丙。酒托女有马某甲、吴某某、潘某甲、顾某甲。马某甲的网名昵称叫月月,吴某某的网名昵称叫小雪,潘某甲的网名昵称叫小韩,顾某甲的网名昵称叫楠楠。方某给其客人消费金额的75%提成,其中30%付给酒托女,35%付给机房王某甲,传号手霍某某、刘某丙提3%-5%,其余的都是其本人的。
50.被告人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4月份的时候,其朋友“沈雄”对其说他有个朋友彭某某在航中路与吴中路开了个叫“露香茶轩”的酒托店,让其给他朋友彭某某介绍几个托头。其就把顾某介绍给了彭某某和虞某某,说顾某是其兄弟,让彭某某给顾某的提成比例多点,之后其就走了。顾某和彭某某、虞某某后来如何合伙诈骗的其就不清楚了。其和彭某某交往过程中,通过聊天听彭某某说在露香茶轩那个酒托店里,一共骗了大约10多万元,每个合伙参与诈骗的人获利多少其就不清楚了。
2014年6月份左右,其自己在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真北路上的一个二楼茶室开了一个名字叫“馨艺茶室”的酒托店,开店之后其就联系顾某到其店里,并让他给联系几个酒托女来干活。顾某就把月月(马某甲)、小雪(吴某某)、楠楠(顾某甲)、小韩(潘某甲),还有两个小伙子(霍某某、刘某丙)带到其店里,其和顾某谈好按被骗客人消费金额的75%分成比例给顾某提成,后来顾某就领着那几个酒托女在其店里骗男客人消费高价酒水,其安排弟弟在燕某乙在店里负责收银,每天按200元左右给燕某乙开资,燕某乙在馨艺茶室一共挣了大约3000块钱。其和顾某、燕某乙等人一共干了大约8、9天的时间,在此期间一共骗了30000多块钱,其获利8000多块钱,顾某获利20000多块钱。店里让男客人消费的酒水都是用雪碧、冰红茶等饮料兑点价格品质低廉的红酒,反正每杯成本不过十多块钱,在店里都是以488、588至2000多元每杯的价格出售的。顾某跟其说过有时会黑点机房的流水,就是给机房报单时,把一些单笔诈骗金额高的单子不给机房报,顾某和其店里照常按75%提成,酒托女的分成比例顾某一般不会黑掉,不过有些大单子中涉及机房的提成,顾某就不会报单自己黑掉了,把机房的提成比例自己占掉了。
酒托店就是利用咖啡厅、茶室为名头,靠酒托女领男客人来店里高价消费酒水的店,酒托店是不靠对外营业赚钱的,只是对酒托开放的店,不是酒托领来的客人是不会接待的。
51.被告人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4月份,彭某某和其商量合伙经营“露香茶轩”,就是酒托店,从2014年4月初至5月中旬,一共一个半月的时间。在此期间内,店里共有一个托头,叫顾某,酒托女有七、八个。其余的都是彭某某联系的,其不认识。王某乙也是从2014年4月初至5月中旬在“露香茶轩”当经理的,中途没有离开过。顾某每天从店里获得77%的提成款。其经营“露香茶轩”实施酒托女诈骗一共获利12000多元。其团伙每天诈骗消费的金额最少时三、四千元,最多时二、三万元,一共骗取被害人大约12万多元人民币。
酒托店就是利用酒托骗男子到店里进行高价消费的,来店里的客人都是酒托女领来的,没有酒托女领来的客人是不会接待的。店里让客人消费的酒水都是用雪碧、冰红茶兑一点劣质红酒的假红酒,成本就二、三十块钱,标价是每杯480元至2000元左右。彭某某负责购进一些雪碧、冰红茶,还有价格低廉的劣质红酒,他安排他的妻子负责收银,其负责帮彭某某联系了“露香茶轩”的老板,利用其是上海人的条件,租下了“露香茶轩”这个店经营,其还雇了王某乙到“露香茶轩”当经理,由王某乙在店里负责配合酒托女和服务生,如果有被骗的男客人在店里发现被骗后闹事的话,王某乙会以店内经理的身份来应付被骗男子。方某负责联系托头和机房,店里来的酒托女都是方某负责联系的,每天在店里负责接待客人的服务生也是托头假冒的,就是为了配合酒托女,让男客人付账消费高价酒水的。
52. 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是2014年3月末至2014年4月末参与酒托诈骗的,其参与的酒托店有上海市吴中路与航中路交汇的一个二楼酒吧(露香茶轩),上海市浦东区凌兆路与灵岩南路交汇处的一个KTV(天立壹号KTV),还有一个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与镇坪路交叉口新粤州大酒店八楼的KTV。还有就是2014年4月中旬时,去杭州市滨江区滨和路与齐飞路十字路口的一个酒托店干了二、三天。其没有参与“馨艺茶室”的诈骗。
其负责上网传号,主要就是把机房发来的电话号和网友信息发给酒托女孩。有三个传号群,分别是“上海市闵行日进斗金”、“上海上海”、“上海传号合作群”。上海传号合作群的群主是王某甲,酒托女有吴某某(小雪)、潘某甲(小韩)、马某甲(月月)、顾某甲(楠楠)。其从王某甲处接号后,分别给四个酒托女,酒托女与“凯子”打电话约见面,见面后领到消费场所进行消费,顾某就在这个消费场所做服务员给酒托女点单,消费完后晚上回来给酒托女提成。参与诈骗的有机房王某甲、酒托女4人、顾某和豆豆,还有其本人。其参与诈骗一共得了2000—3000元,有时一天给其一百元,有时生意不好不给钱,有时生意好了给其二百元。
卡号为6222×××××××的工商银行卡开户名是其本人,2014年3月末其到上海后卡就给顾某用了。2014年3月至6月期间,一直都是顾某自己一个人使用这张卡。
53. 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4月份,其通过朋友李志松介绍到上海市吴中路与航中路交汇处的一家叫“露香茶轩”的茶室工作,当时有一个姓“虞”的老板在那经营,虞哥让其在茶座当经理。店里只负责提供酒水和结账收款,接待的事全由顾某负责。虞哥让其平时负责在店里管理酒水经营,如果有客人发现被酒托女骗了闹事的话,让其糊弄应付一下,如果有男客人报警了,让其及时跟他联系。其在露香茶轩一天赚200元,一共是1400元。
54. 被告人燕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5月末,其在上海市武威东路馨艺茶室参与诈骗,主要负责收银,馨艺茶室和夏天咖啡店的老板是其哥燕某甲和另一个姓于的男子。2014年5月末,燕某甲的手下“冰哥”让其去武威东路馨艺茶室当收银,后来这个茶室不知道什么原因就关门了。六月中旬,“冰哥”让其去普陀区的“夏日咖啡店”当收银。其在这个店干了六七天时间,后来警察就把其抓获了。“馨艺茶室”和“夏天咖啡店”这两个店其他正常的客人比较少,主要是靠酒托女带一些陌生男子来消费,而且点的东西都很贵,当陌生男子买完单走出门口的时候,这些女孩马上消失了,然后又会领来其他的陌生男子来高消费,这两个店都是以酒托女的形式来挣钱的。果盘、咖啡、茶、红酒、洋酒价格和其他店内的价格都差不多,但红酒和洋酒都是劣质的,质量没有其他店的好,所以在红酒和洋酒上挣的钱照其他店要高很多。两个店生意最好的时候每天分别流水额都在一万五、六左右,最差的时候也有五六千左右,但具体的净利润是多少其不清楚。
其工资是200元一天,其一共干了七天挣了1400元,是“冰哥”以一天一结账的方式给其现金,其没有提成。
55.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所在的酒托团伙一共有七个人,有顾某、豆豆、霍某某三个男子,其本人、顾某甲、马某甲、潘某甲四个酒托女。马某甲的网名昵称叫月月,其网名昵称叫小雪,潘某甲的网名昵称叫小韩,顾某甲的网名昵称叫楠楠。顾某负责联系酒吧、咖啡厅、KTV冒充服务生接待领去的男事主,在酒托女骗男事主消费后,顾某再负责到男事主消费的酒吧等场所领取提成款并发放。豆豆和霍某某负责在互联网上通过QQ聊天,从键盘手那里获取男事主的工作信息和手机号码,再利用QQ聊天软件发给酒托女。酒托女利用手机QQ软件接收男事主的工作信息和手机号码,再拨打男事主的手机号码,假装是之前和男事主聊天的女性,约男事主到酒吧、咖啡厅、KTV等地方喝红酒消费。男事主与酒托女见面后,就会约男事主到附近顾某与其约定好的酒吧、咖啡屋,到那里之后,男事主一般都会让酒托点单,这时来配合酒托女的就是假装服务生的顾某(有时霍某某和豆豆也来假装服务生),顾某交给其菜单上的酒水价格都很高,酒托女会点价格超过八九百元的红酒,骗男事主付高额的酒水款。等酒托女与男事主分开后,酒托女会把男事主当晚消费的酒水款的数额用手机QQ聊天软件发给霍某某或豆豆,让键盘手知道每天骗到的酒水款数额,方便提成。
消费的酒水都是假冒的红酒,就是雪碧等饮料兑一点劣质的红酒,不过酒吧按高档红酒的价格让男事主消费,基本每杯的价格是580、880、1000多元的。其从3月份开始做这个事情,中间在杭州做过几次,约过三四十名男事主,骗过二十多人,获得提成款15000多元。如果男事主用现金消费,顾某按男事主消费金额的30%给酒托女提成,如果男事主用信用卡消费,顾某按男事主消费金额的26%给酒托女提成。霍某某和豆豆的提成比例其不清楚,键盘手按男事主消费金额的35%提成。2014年4月份到现在,其领男事主到过上海市闵行区航中路与吴中路交汇处附近二楼的露香茶轩咖啡厅、浦东区凌兆路与灵荣南路交汇天立壹号KTV、普陀区中山北路与镇坪路交叉口新粤州大酒店八楼上的KTV、普陀区武威东路上的馨艺茶室、宝山区行知路与沪太路交叉口的新华唐帝国会所、杭州市滨江区滨和路和齐飞路十字路口附近的一个二楼咖啡厅。这些地点都是顾某事先领着去认的地址。
56. 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其从2014年3月份开始做酒托女,干了一个多月,其在上海和杭州做过酒托诈骗,成员有顾某、霍某某、其本人、吴某某、马某甲、潘某甲,各成员的分工及诈骗模式等同吴某某的供述。如果男事主用现金消费,其从顾某处获得30%的提成,如果男事主用信用卡消费,其从顾某处获得20%的提成,这期间其一共骗过20名左右男子,提成5000多元人民币,霍某某每天获利100元。
57. 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2月末至4月下旬,除了3月末至4月初的十天左右时间,其都在王某甲的工作室当键盘手参与诈骗。其是通过招聘广告到王某甲位于敦化市普惠新居的工作室当键盘手的,利用王某甲提供的一个虚拟定位软件,按照王某甲在敦化传号群里给其发布的诈骗地址进行定位,之后用王某甲事先给的一些带有漂亮女性照片的陌陌号码冒充女性,通过搜索附近的人的功能进行添加虚拟定位地址周边的男性为好友,通过假装“寂寞”、“孤独”等方式,要出这些男性的手机号码和姓名,再把这些号码和名字传给王某甲,王某甲把这些号码和名字传给当地的托头,由当地的托头安排酒托女与这些男子进行联系,由这些酒托女把这些男子带到高档的咖啡厅、酒吧进行消费,王某甲再根据这些男子消费金额的15%给键盘手提成,事情经过就是这样。其骗取被害人4万多元人民币,获利6000多元。其在王某甲工作室自报的姓名是“洪某”,王某甲诈骗团伙的成员有王某甲、金某甲、苗某甲、侯某甲、张某乙、达哥、张某乙、张某甲、其用陌陌聊天时使用的假名叫“李娜”,其在上海、杭州、青岛等六七个大城市实施过虚拟定位进行诈骗,在王某甲建立的敦化传号群里都有记录。王某甲在他的电脑上给每个人建立了一个流水账单,通过流水账单按15%的比例给其提成,然后每天的提成加一起在周末给键盘手一起开工资。王某甲是用现金给其结算工资的。
58.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其从2014年2月末至4月末在敦化市江东嘉惠新居28栋5单元601室给王某甲当键盘手,其是在敦化市万家兴隆招聘网页上看见有招聘键盘手的信息后去的王某甲的工作室的,其同案有洪某、苗某甲、猴子、张某乙、金某甲还有一名男子是做饭的。其当键盘手时具体的诈骗方法同洪某甲的供述,王某甲按消费金额的15%给其提成。其虚拟定位过上海、杭州、三亚等城市进行过诈骗,其在陌陌上的虚拟名字用过“刘忻”、“李雨彤”、“金华”、“郑琳”、“刘忻彤”、“杨贝贝”、“吴昕”、“李佳琪”等,其一共骗了30000多元,获利4000多元。王某甲在机房中他自己使的电脑上给每个键盘手的流水记在账单上,之后每周五按流水账单记录的15%给键盘手开资。有将近1000元是王某甲通过工商银行卡给其汇过来的,其他的都是王某甲用现金给的,其工商银行卡的户名是张某甲。
59.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其从2014年4月份开始一直到2014年6月23日被抓在敦化市江东嘉惠新居28栋5单元601室一直给王某甲当键盘手,其是在敦化市万家兴隆招聘网页上看见有招聘键盘手的信息后去的王某甲的工作室的,其同案有王某甲、东东(张某乙)、洪某(洪某甲)、张某甲、苗某甲、侯某甲、姚某、秦某甲等。其当键盘手时具体的诈骗方法同洪某甲的供述,王某甲按消费金额的15%给其提成。其虚拟定位过上海、杭州、南宁、焦作、洛阳、三亚、包头等城市进行过诈骗,在陌陌上的虚拟身份用过“小娜”、“娜娜”、“张美娜”、“妙妙”等名字,其一共骗了25000多元,获利4000多元。王某甲直接给其现金,一周一结账。
60.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其从2014年3月末至2014年6月中旬在敦化市江东嘉惠新居28栋5单元601室一直给王某甲当键盘手,其是通过朋友认识王某甲后去王某甲的工作室的。王某甲的工作人员还有张某乙、姚某、曲某某、潘某乙、袭某甲等人。其当键盘手时具体的诈骗方法同洪某甲的供述,王某甲按消费金额的15%给其提成,一周一发。其虚拟定位过上海、杭州、南宁、西安、太原等城市进行过诈骗,其在陌陌上的虚拟身份是“妍妍”、“苏妍”、“劈腿的年代谁还相信真爱”,其一共骗了20000多元,获利3000多元。具体没骗成功的和骗成功的王某甲的电子账单都有,他的账单是准的。
61.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其在2014年4月份开始给王某甲当键盘手,王某甲按被骗男子消费金额的15%给其提成,诈骗的具体方法同洪某甲的供述。其一共诈骗了10000多元,获利1800元。其使用的陌陌虚拟名字叫“莹莹”、“范娜”,虚拟定位过上海、杭州、南宁等一些大的城市进行的诈骗。王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给其开资,其一共干了20多天。王某甲的诈骗团伙还有张某乙、“猴子”、“龙龙”、“封号小王子”等人。
6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其和王某甲是普通朋友,从2014年4月中旬至2014年5月11日其一直给王某甲当键盘手。王某甲工作室的人员有王某甲、张某乙、侯某甲、苗某甲、洪某甲。其当键盘手时具体的诈骗方法同洪某甲的供述,王某甲按消费金额的15%给其提成。其在陌陌上的虚拟身份是“张某丁”、“雯雯”,“李雪”这个名字其也用过,不过用的很少,其一共骗了10000多元,获利1500多元。王某甲在他的电脑上有一个电子账单,他把键盘手每天诈骗的流水都记在上面,然后按照15%的提成比例给其算出工资来,一周一结账。王某甲有通过其工商银行卡6212260808001026885转账的,户名是张某乙,转账500多元,其余都是现金。其中一笔3200元是其跟王某甲借的,后来还给王某甲了。
63.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从2014年5月份开始一直到2014年6月23日被抓在敦化市江东嘉惠新居28栋5单元601室一直给王某甲当键盘手,其是在敦化市万家兴隆招聘网页上看见有招聘键盘手的信息后去的王某甲的工作室的,其同案有张某乙、张某甲、猴子(侯某甲)、王某甲,后来还有龙龙(曲某某)等人。其当键盘手时具体的诈骗方法同洪某甲的供述,王某甲按消费金额的15%给其提成。其虚拟定位过上海、株洲、南宁、西安、太原等城市进行过诈骗,在陌陌上的虚拟身份用过“刘可欣”、“焦玉”等名字,其一共骗了10000多元,获利2500多元。王某甲在他的电脑上有一个电子账单,他把这些键盘手每天诈骗的流水都记在上面,然后按照15%的提成比例给其算出来,一周一结账。王某甲直接给其现金。
6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从2014年3月末至4月中旬和其对象宁某甲在王某甲的机房里给王某甲当键盘手,一共干了十多天,其是在敦化市万家兴隆招聘网页上看见有招聘键盘手的信息后和宁某甲一起去的王某甲的工作室的,其同案还有王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宁某甲、洪某甲、侯某甲。其当键盘手时具体的诈骗方法同洪某甲的供述,王某甲按消费金额的15%给其提成。其虚拟定位过上海、杭州等城市进行过诈骗,其在陌陌上的虚拟身份是“聂紫”,其一共骗了5000多元,获利800多元。王某甲直接把钱打到其对象宁某甲的工商银行卡里了,一共是1000元。
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被害人钱某甲等人的陈述证明:被害人交付钱款前已经知道与之见面的女孩是酒托女的事实,被害人交付钱款是碍于面子和看服务员挺横的害怕心理而被动交付。由此可见被害人明知是诈骗而碍于主观或客观事由而被动消费,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对于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王某乙手机截图证明:4月19日虞某某给王某乙发信息,露香茶轩重新装修后4月20日开业。
2.高成灏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5月份,虞某某和王某乙不再经营露香茶轩。
3.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王某乙4月份在露香茶轩工作6-7天。
对于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顾某、燕某甲、虞某某、霍某某、王某乙、燕某乙、吴某某、顾某甲、洪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侯某甲、秦某甲、张某乙、姚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王某甲、顾某、虞某某、霍某某、王某乙诈骗数额巨大,燕某甲、燕某乙、吴某某、顾某甲、洪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侯某甲、秦某甲、张某乙、姚某、周某诈骗数额较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顾某、燕某甲、虞某某、霍某某、王某乙、燕某乙、吴某某、顾某甲、洪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侯某甲、秦某甲、张某乙、姚某、周某系共同犯罪,其中,王某甲、顾某、燕某甲、虞某某、吴某某、顾某甲、洪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侯某甲、秦某甲、张某乙、姚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霍某某、王某乙、燕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对霍某某、王某乙、燕某乙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被告人虞某某劝说同案犯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燕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侯某甲、秦某甲、张某乙、姚某、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有一定悔罪表现,且案发后积极返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定性值得商榷及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诈骗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各被告人按照各自的分工密切配合,采用酒托女诱骗客人至店内消费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达到较大以上标准,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诈骗既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以及顾某及其辩护人、虞某某及其辩护人、霍某某、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燕某乙、吴某某、顾某甲、洪某甲、侯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的异议。经查,本案中经审理查明并最终认定的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有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部分被害人陈述、流水账单、涉案聊天记录截图、远程勘验检查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辨认笔录、银行帐户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顾某提出的王某甲拿到提成款的35%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辩解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虞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虞某某有规劝燕某甲投案自首的立功表现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虞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虞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虞某某作为酒托店的经营者,所起所用与“机房”、“键盘手”、“托头”、“酒托女”的作用相当,系主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虞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虞某某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积极返赃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乙系初犯、偶犯、从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侯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侯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侯某甲作为“键盘手”,系犯罪行为的积极实施者,系主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侯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侯某甲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积极悔罪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燕某甲、虞某某、王某乙、燕某乙、吴某某、顾某甲、洪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侯某甲、秦某甲、张某乙、姚某、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甲、顾某、燕某甲、虞某某、霍某某、王某乙、燕某乙、吴某某、顾某甲、洪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侯某甲、秦某甲、张某乙、姚某、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顾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燕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虞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霍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燕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顾某甲、洪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侯某甲、秦某甲、张某乙、姚某、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燕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虞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霍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燕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八、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九、被告人顾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被告人洪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三、被告人侯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四、被告人秦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五、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六、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七、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但未随案移送的犯罪所得赃款发还各被害人,经法定程序发还不能的,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翠玲
审 判 员 宋祥臣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