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刑初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01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12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甲、代理检察员李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伙同刘某某、(在逃)、艾某某、于某某(二人行政处罚)三人,先后窜至磐石市朝阳山镇德胜沟村德胜沟屯贾某某家、磐石市朝阳山镇大块当村水库及梅河口市康大营镇五块石村等地盗窃三次,盗得母鸡2只、鲫鱼20余斤、玉米450余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78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于某某、艾某某证言,被害人邱宝强、贾某某、孙国江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私人所有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先行羁押10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贾某某、邱宝强、孙国江经济损失人民币478元(详见退赔明细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臧巍威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尹鹤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