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4刑初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冬冬,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无职业,住磐石市三兴家园十四号楼四单元202室。
被告人李延斌,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公民身份号码22052319821012281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辉南县庆阳镇中央堡德安村,住磐石市东宁街道老税务楼十号楼二单元202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延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冬冬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显华、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冬冬、被告人李延斌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延斌在磐石市东宁街老税务楼10号楼2单元202室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刘冬冬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李延斌持刀将刘冬冬胸部、面部、左上臂、右手、左足等处扎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冬冬胸部外伤,双侧开放性血气胸,右肺切割伤,此伤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延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延斌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李延斌将其殴打致伤,要求李延斌赔偿医疗费43 241元,护理费3 102元,包括一级护理费1488.96元(124.08元×6天×2人)、二级护理费1 613.04(124.08元×13天),伙食补助费1 900元(100元×19天),交通费262元,误工费37 692元(209.40元×180天),合计人民币86 197元。
被告人李延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当庭表示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害人刘冬冬给被告人李延斌的同居女友侯俊平打电话,约其出去唱歌,在旁的李延斌听到后将电话夺去,与刘冬冬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让刘冬冬到其位于磐石市东宁街老税务楼十号楼二单元202室家中,刘冬冬赶到后,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厮打中,李延斌持刀刺刘冬冬胸部、面部、左上臂、右手、左足等部位数刀,致刘冬冬胸部外伤,双侧开放性血气胸,右肺切割伤(修补术后),构成重伤二级。李延斌于2015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冬冬被打伤后住院治疗19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3天),支付医疗费43 241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延斌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病历、医疗费票据、包车协议书,证人李力成、候俊平、熊远洋、王佳、王德玲证言,被害人刘冬冬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冬冬提出的误工时间180天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医院病历可以认定其误工时间为住院19天;其提出的交通费26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支持,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医疗费43 241元,护理费3 102元(124.08元×6天×2人+124.08元×13天),伙食补助费1 900元(100元×19天),误工费3 978.6元,交通费200元,计人民币52 421.60元,为本案的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延斌因情感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后果,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延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延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其合理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延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延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冬冬人民币52 421.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尹鹤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