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刑初1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盗窃,于2014年12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凤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7月27日15时许,醉酒后驾驶吉B7B499号两轮摩托车沿磐石市红旗岭镇矿中路行驶至二粮店附近处时,将沿该路步行的行人鞠某某撞倒,致被害人鞠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吉B7B499号两轮摩托车轻微损坏。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王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18.72mg/100ml。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鞠某某头面部外伤,双腿外伤,此伤为轻微伤。经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鞠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吉B7B499号两轮摩托车沿磐石市红旗岭镇矿中路行驶至二粮店附近处时,将行人鞠某某撞倒,致其受伤住院,摩托车轻微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被带至红旗岭镇派出所接受呼吸式酒精检测,又在德仁医院进行了静脉血液提取。经鉴定,鞠某某头面部外伤,双腿外伤,构成轻微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鞠某某无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王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72毫克。
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鞠某某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鞠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8000元,取得鞠某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告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协议书、办案说明,证人曹某、尹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鞠某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具有盗窃的劣迹行为,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构成自首的指控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案而仍然在现场等候,其行为貌似符合《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但是报案目的是针对交通事故行为而报案,并非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报案,无法体现被告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且酒驾行为系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后发现,可见,被告人王某主观上亦未想过将酒驾行为告知公安机关,未体现出其悔罪自新的态度。同时,从社会效果角度,不宜将危险驾驶罪中自首的认定作扩大解释,不利于实现刑法的威慑功能和法制教育功能。综上,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指控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未青龙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