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580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噶某某(曾用名:张某),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蒙古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前郭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白城市大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噶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噶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噶某某通过网络游戏与刘某甲相识,被告人噶某某与其女友被告人刘某某共同预谋:在网上谎称被告人噶某某名为刘义,系刘某某的哥哥,为松原市财政局公务员且在九台市经营一石场,以此骗取被害人刘某甲的信任,并由被告人噶某某假意与被害人刘某甲确立恋爱关系,向被害人刘某甲索要钱款。而后二被告人按照事先预谋,先后以被告人噶某某经营石场出事及其他名义从被害人刘某甲处合计骗取人民币57 154元,所得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噶某某、刘某某返还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57 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噶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噶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噶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办案说明、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对账单、退赔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噶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同时结合二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噶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四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秀梅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高艳波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