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7刑终5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全会,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捕前住扶余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全会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扶刑重初字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全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文龙、龚延龙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夏全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6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夏全会驾驶×××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松原市宁江区去三骏乡万发街双老屯拉粮,沿14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km+800m双老屯路口,在左转弯驶下公路过程中,与对面驶来的由冯海春驾驶的×××号捷达车相撞,致冯海春重度颅脑损伤、左上肢、左股干骨折而当场死亡,乘人冯海生重度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号捷达车乘人李志明、方浩、冯海龙送医院后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乘人刘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夏全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海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夏全会供述,今天上午我开车拉车主滕某某,沿142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双老屯路口,准备左转弯下公路去双老屯,对面由东向西驶来一辆轿车,距我车有150米左右,等我开的车前轮刚要下公路,对面驶来的那辆车就与我车撞上了,之后我打120,过有2、3分钟,交警巡逻车就来了。那辆车的前部撞我车的右前角上了,距我车2里来地有一辆警车,亮着警灯。出事地点是142县道19km+800m施工路段,我有B2驾驶证,我车牌号是×××。又供述,我与滕某某是雇佣关系,我转弯时看见一辆警车在这轿车的后面,有一里多地。相撞后,警车2分钟左右到达现场。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我坐的车是冯海春的,也是他驾驶,车上六个人,我们往三义方向行驶,对面过来一辆警车,我们掉头往回去,那辆警车就在后面追,之后就发生事故了。
3、证人滕某某证实,我的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参加三者30万保险,在华安保险参加的强制保险,今天上午9点多,我雇佣夏全会开车拉我去双老屯收粮,左转弯下公路时,车前轮快要下公路了,对面来的捷达车就与我坐的车撞上了,过二三分钟,巡逻车就来了。发生事故时没发现路上有警车。我车左转弯时与相撞的车有三四百米远。
4、证人冯某某证实,我是冯海春、冯海龙、冯海生叔叔,受家人委托来处理事故,冯海春今年26岁,冯海龙35岁,冯海生28岁,他们户籍在宁江区大洼镇前长岭村,车是冯海春的,冯海春驾驶了。
5、证人付某某证实,我是方浩继父,方浩今年18岁,户籍新万发镇姜家村。方浩生父叫方庆雨,户籍所在地大洼镇韩家村。
6、证人王某某证实,我是李志明表哥,李志明今年19岁,户籍所在地三骏乡冯家村。李志明也叫李志成。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全会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冯海春持未满12个月实习期的驾驶证,驾驶车辆未悬挂统一样式的实习标志,擅自改变车辆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超过核定载客人数超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夏全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海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海生、李志明、方浩、冯海龙、刘某某无责任。
8、尸体检验报告,认定被害人冯海春因交通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左上肢、左股干骨折而死亡,冯海生、李志明、方浩、冯海龙均因交通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9、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两车转向、制动性能,因破损严重,无法检验。(2)、轿车前部灯组碎落、后部灯组松脱;货车右前灯组碎落、左前雾灯脱落,其余齐全;(3)、发生事故时货车是否开启左转向灯无法认定;(4)、轿车左前部与货车右前角为两车碰撞部位;(5)、两车接触点位于由东向西行车道内,距道路北边缘延长线南0.6m,距道路东边缘延长线西1.8m处;(6)、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货车由西向东;(7)、轿车碰撞初瞬时行驶速度为119km/h,货车速度为28km/h。
10、鉴定文书,认定夏全会、冯海春血液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乙醇成分。
11、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记载现场无道路交通标志,无道路隔离设施,路面总宽7米,两辆车,死亡5人,受伤1人,驾驶人员在现场。
12、到案经过,记载2014年11月16日9时48分,三义交警中队报案称,在巡逻时发现一辆轿车与一辆货车相撞,当时两人死亡,四人在车内被困,交警大队到事故现场勘查,夏全会被传唤带至交警大队。
13、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被告人夏全会犯罪时是成年人。
14、事故路段行驶速度情况说明,该路段最高时速每小时40公里。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全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驾车上路行驶,在左转弯过程中未避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五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全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夏全会上诉的主要意见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交通肇事的产生是由于警车追撵对方的轿车,小轿车超速引起的;2、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原审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划分责任不当;3、原审将民事与刑事分开审判程序违法;4、上诉人系自首,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判。
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表示认罪,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表示认可。
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因夏全会本人当庭认罪,如果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在量刑上建议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正确。
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所列的证据已在原审开庭审理中出示,并经过质证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核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夏全会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经查,与上诉人夏全会相撞的对方车辆确系超速,无论什么原因引起的超速,该事实经确认属实,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超速的一方亦负了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此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经查,交警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划分责任不当,交警部门已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中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的报告书,因中止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交警部门在2014年12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作出明确划分,故侦查机关在法律允许的时间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无违法行为,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表示认可,故对上诉人的此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的第三点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将本案的刑事和民事分开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此点上诉不予支持。上诉人的第四点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侦查部门供述:“等我开的车前轮刚下公路,对面驶过来的那辆轿车就与我开的车撞上了,之后我就赶紧打120急救电话,大约有2、3分钟交警巡逻车就来了”,“下车之后我看见撞我车的轿车内好几个人,具体我没看清,伤的较重,我赶紧掏出电话拨打120救助,当时接电话问我事故地点离哪近,我说离松原近,接电话人告诉我拨打311120,我赶紧按照他说的这个号拨了过去,还没等拨完呢这个电话呢,这时就来了一辆警车,警车上的人和我一起往出救伤者,车变形了,车内的人拽不出来,警车上人把我带到了警车上,等120、119到现场之后,把我带到了三义交警中队”,另供述在报120急救之前给其妻子张春玲打了两个电话,告诉张春玲在万发街出事了,赶紧过来,没说别的。交警部门的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夏全会被传唤至交警大队。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夏全会在事故发生后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故对其属自首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能与被害人达成关于赔偿的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全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车上路行驶过程中在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五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宜兵
审 判 员 孙 丽
代理审判员 陈鸿熙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