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大伟侵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06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伊刑重字第1号
自诉人李某,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李波,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本县
辩护人张国昉,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李某以被告人崔某某犯侵占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伊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崔某某不服判决,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将本案发回重审。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李福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李某请求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李某撤回对崔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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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克敏
人民陪审员 王宪章
人民陪审员 赵凤君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