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刑初1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吉BG3700号两轮摩托车在磐石市明城镇花园路东北角路口与停在路边的辽M46281号挂车追尾相撞。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赵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98.9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吉BG3700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磐石市明城镇花园路东北角路口处时,与孙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辽M46281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赵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91毫克。2015年10月21日,赵某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
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说明,证人孙某某、赵某甲证言,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未青龙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