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重字第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乐,黑龙江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伊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甲不服,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四刑终字第78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裁定:撤销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发回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国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宋乐,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魏某某伙同杨某某、吴某、崔某某、赵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机动车辆窜至长春采油厂采油三队伊59-19-29井盗窃原油9袋,每袋70斤,计0.315吨,价值1199元。
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魏某某伙同杨某某、吴某、崔某某、赵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机动车辆窜至长春采油厂采油三队伊59-19-29井盗窃原油72袋,计3.88吨,价值16591元。在准备装车时被油田派出所巡逻人员发现,二被告人逃跑,现场扣押原油3.88吨。
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崔某某、刘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从黑龙江大庆市大同区拉运原油,欲行销售,途经黑龙江省肇源县港桥站时,驾驶拉油车的崔海亮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逃跑。现场扣押原油5.53吨,价值人民币29231.58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魏某某主动来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2013年10日、2013年12月11日的两次供述,被告人魏某某2013年12月31日的供述,同案人崔某某、赵某某、崔某某、吴某等人的供述,证人王某、蒲某某证言,含水证明,丢失证明,原油价格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视国法约束,结伙驾驶机动车辆盗窃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法约束,结伙驾驶机动车辆盗窃公共财物,帮助转移犯罪所得赃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辩护人要求本院鉴于刘某甲盗窃犯罪未遂,应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魏某某伙同杨某某、吴某、崔某某、赵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机动车辆窜至长春采油厂采油三队伊59-19-29井盗窃原油9袋,每袋70斤,计0.315吨,价值1199元。
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魏某某伙同杨某某、吴某、崔某某、赵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机动车辆窜至长春采油厂采油三队伊59-13-17井盗窃原油72袋,计3.88吨,价值16591元。在准备装车时被油田派出所巡逻人员发现,二被告人逃跑,现场扣押原油3.88吨。
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崔某某、刘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从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拉运原油,欲行销售,途经黑龙江省肇源县港桥站时,驾驶拉油车的崔海亮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逃跑。现场扣押原油5.53吨,价值人民币29231.58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魏某某主动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7月20日左右和2013年7月22日,我和一个姓崔的,还有赵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孙某,其他人我不知道了,在四平市伊通县盗窃原油。我和魏某某看道口。今年7月份中旬的一天早上8点左右,赵某某到我家找我,让我和他去四平那边溜达去,我和赵某某走到大庆市第六医院东门处,看见孙某、李某某。老崔(崔某某)在车里坐着呢(银灰色的本田奥德赛),我和赵某某就上车坐着说话了,二十分钟以后来了四、五个人,老崔下车和他们说话,等了大概一个小时左右,魏某某就开着越野车来了。孙某开车拉着我、李某某、老崔和另外两个我不认识的人,其余的人坐魏某某的车,我们一起来到四平市伊通县。在县里吃晚饭后孙某开车拉着我、李某某、魏某某到县里的一个旅店住的,我住了大概三、四天左右后的一天晚上六点多钟,赵某某或是魏某某招呼我出去溜达,我上了孙某开的车,车上当时有赵某某、李某某、老崔、魏某某。孙某开车从伊通县往靠山镇方向走,走了挺远的路后看见一条下公路的道口时,赵某某让孙某停车,赵某某和老崔下车,赵某某让孙某把我和魏某某放到下一个下公路的道口,到了下一个下公路的道口时,孙某停车把我和魏某某放下。我问魏某某咱俩在这干啥啊,魏某某说里面有人偷原油,咱俩给看着点这条路,我俩在路口待了两分钟左右就往靠山方向走了,在路上遇见李某某,我们三个走到靠山镇的一个亮着灯的旅店,买了四瓶矿泉水后往伊通方向走,没走多远魏某某接个电话后,告诉我俩说车来接我们,不一会孙某开车把我们接回到旅店。我在旅店又待了一、两天后,晚上好像是赵某某招呼我说走啊,我上了孙某开的车(银灰色的本田奥德赛),车上当时有赵某某、李某某、老崔、魏某某。孙某开车从伊通县往靠山镇方向走,到了一条下公路的道口时,赵某某和老崔下了车,赵某某让孙某把我和魏某某送到另一个道口去,孙某把我和魏某某放下后开车往靠山镇方向走了。我问魏某某说“咱俩就在这里啊”,魏某某说“告诉在这看着”。我和魏某某就坐在路口下边的沟里聊天,我对魏某某说“他们也不给钱,给他们干什么活啊,抓住就完了,咱俩走吧”。我们俩商量了一会,就往伊通方向走了,走了挺远后,魏某某接个电话说出事了,里边偷原油的人被抓了,车来接咱俩快走吧。不长时间孙某开车过来接上我俩直接回大庆了。我和魏某某负责看着公路上是否有车进来。
2011年4月15日,我同刘某乙、郭某某、崔某某一起到松原贩卖原油,在途经肇源县港桥时,崔某某被当地警察抓住,白色厢货油车被扣,过了一段时间刘某乙也被抓住了,我负责给油车领路、溜到。具体经过:2011年4月份的一天,刘某乙跟我说晚上要从大同拉一车原油卖到松原去,让我开着刘某乙的桑塔纳2000轿车拉着刘某乙在大同去往肇源的公路等着油车,过了一会崔某某开着这辆白色箱式油车就从土道上上来了,当时郭某某还开着一辆面包车在后面跟着。我见到油车后就在前面领路,我们直接上大广高速路,当时我的车在最前面,当路过肇源港桥时,崔某某给刘某乙打电话说后面有警察撵他,我们一听有警察抓崔某某就都跑了。
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7月我在吉林油田伊通采油队偷过2次原油,一次偷了9袋,扔了。另一次在井上放了70多袋,被警察冲了,没偷成。这两次我都没在现场,听吴广说的。具体经过: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赵某某让我开我车(车牌照:黑KE795,黄海奥龙越野车)拉他去吉林,于是我和赵某某、崔某某、吴某、孙某、李某某(欣欣)、刘某甲,还有四个力工共计11个人开我的黑色越野车和孙某的银灰色本田商务车一起来到伊通县大孤山镇,20号白天,一个叫“小六”的男子找赵某某、吴某、李某某、刘某甲、崔某某商量找个井偷一次看怎么样。当时我在门外站着,晚8点多,“小六”让吴某开我的越野车把四个力工拉进井场,然后再回到大孤山等通知进井场拉油,崔某某和刘某甲看道。赵某某、李某某、孙某和我开商务车负责溜道及看另一个道口,“小六”在家电话指挥,里面力工打电话说出油量太少,刘某甲给孙某打电话让我们去接他,接完后就回到大孤山,我问整没整,吴某说整了9丝袋,扔了。
2013年7月22日晚上8点多,赵某某、崔某某、刘某甲、吴某、李某某、四个放油力工,还有我到伊通县靠山镇附近一个平台井偷油,我和刘某甲看一条水泥道,赵某某和崔某某骑摩托车看另一条水泥道,孙某开本田商务车拉着李某某溜道,四个力工负责进井场盗放原油,吴某负责拉油。我在道口看了1个多小时,一个人给我打电话说南面进车,赵某某、崔某某可能被抓,我给孙某打电话,他把我接回去啦。后来听说放了70多袋原油,都在井场上,每袋原油80多斤。
同案犯崔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4月14日半夜时“海”找我,说要雇我给他开一趟拉油车,从肇州县新福乡开到过肇源县江桥后就可以,给我400元工钱,我同意了。今天凌晨2点多钟时,有一辆银灰色奇瑞QQ出租车到我家来接我,开车司机说是“海”让他来接我,约半个多小时后到了肇州县新福乡附近的大广高速路上,当时看见这辆白色厢货车(黑EZ1021)停在路边,“海”坐在驾驶室内,我下车后,“海”从车上下来对我说:“你开车到肇源县过江桥后就有人接车”。我问他车上拉的是什么,他回答说是原油,我问他在哪拉的,他说是在高台子北边拉的,他又说你就不用问那么多了,过肇源江桥就有人接你了,之后我就开车往肇源方向走,凌晨5时左右,走到肇源江桥上,这时有一辆警车开过来我车前面拦在我车前面,我停车后跳下车就跑,刚跑出几十米就被几名警察抓住了。
同案犯刘某乙供述,证实2011年4月初的一天,郭振武和刘海军找我商量说要倒卖原油赚钱,当时我也同意了。之后我们三个每人拿出四千元到大同区二手车市场上买了一台白色箱式货车(黑EZ1021)准备用来拉运原油,买完车后郭某某和刘某甲就开始联系收购原油的事,郭某某还提议说要雇佣一个驾驶拉油车的司机.于是郭某某领着我和刘某甲到大同区的一家汽车修理部找了他认识的修理工崔某某,当时我们和崔某某说好开一趟拉油车给他四百元工钱,崔某某表示同意干。2011年4月14日夜间,郭某某和刘某甲对我说已经联系好收购原油的事了,我和郭某某就一起去找了崔某某告诉他准备开拉油车,到下半夜时,由郭某某负责安排人开车把崔某某送到肇州县新福乡附近收购原油的地方去开装好原油的白色箱货车,等他们在2011年4月15日凌晨3时左右,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拉油车已经出来了,让我到大广高速公路大同收费站等着,过了一会刘某甲开着我的那辆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到家来接我,我们两人就开车到大同高速路口去等着,约半个小时左右,郭某某驾驶的灰色面包车和后面崔某某驾驶的白色厢货拉油车都开过来了,我们这辆车就开始往肇源方向行驶,凌晨5时左右,我们这三辆车开到了肇源江桥上,这时忽然有警车将拉油车截住了,下来几名警察将崔某某抓住,我和郭某某,刘某甲在前面开车逃跑了。
同案犯赵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7月17-18日左右,崔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今天去伊通县那头能干活了,让我到大同第六医院门口等,我到后看见崔某乙在那里,老崔说伊通那头给他打电话能干活了。然后我就在那等。我突然看见孙某灰色商务车在医院对面停着,我过去同孙某说话。孙某说在等人,我就回到医院门口,不一会吴某来了。刘某甲在商务车那向我摆手,我们三个就过去。刘某甲以前偷过油。听说我们到伊通干活,刘某甲就知道去偷油。孙某、刘某甲说也去伊通看看,能偷也在那里偷油。后来李某某和魏某某也来了。我们坐孙某和魏某的车走了,走到外环路崔某甲打电话又接了四个人。然后我们一起就到了伊通县。22日早上我给大秋打电话问今天到底能不能干上活。我们吃晚饭后,不知道是谁给大秋打电话,说那边都安排好了今晚指定干。然后我们这些人有的在屋里有的在屋外商量各自都干什么,我说我负责看道口,不一会吴某说看道口的先走,然后我就和崔某乙走了,后来屋里的人怎么商量分工我就不清楚了。
同案犯崔某乙供述,证实2013年7月17日我和吴某、赵某某、魏某某、孙某、李某某、刘某甲还有另外4个力工开着魏某某那辆越野车,还有孙某那台银灰色本田商务车,一起来到伊通县大孤山镇。20号白天,小六和赵某某还有孙某、魏某某、李某某、刘某甲他们几个商量找个井偷一次看看产量好不好,当时小六让吴某开越野车负责把四个力工拉进井场然后再回到大孤山等通知进井场拉原油,我和刘某甲看道,赵某某、魏某某还有李某某、孙某开本田商务车负责溜道和看另一个道口,小六在家指挥我们。大概到了12点左右,里面力工打电话说出油量太少,然后刘某甲就给孙某打电话,让他开车接我们,我们回到大孤山,后来听吴某说就偷了9袋油扔了。
2013年7月22日晚上8点多钟的时候,大秋组织我们到伊通县靠山镇附近一个平台井上偷油,大秋让我和赵某某看道,看道主要是看过往车辆,然后提醒在井场里放油的力工注意安全,其中放油的力工有刘某、老徐、老王、王某四人是3点左右进入井场的,老王负责指挥,我们要是发现有车就给井场里的老王打电话通知,刘某甲、魏某某也是看道的,负责看靠山镇到长春采油厂采油三队厂部的那条水泥道,他们的位置比我们的位置要靠近井场。
同案犯吴某供述,证实2013年7月20日小六和赵某某他们几个商量一下,说偷一次看看产量好不好。上午10点多钟,小六让我开着魏某某的那辆黑色越野车把4个力工拉进井场,之后我就开车回到大孤山。孙某开着他的那台银灰色本田商务车拉着崔某乙、赵某某、刘某甲、魏某某到道口溜道,大概到了12点左右,魏某某给我打电话就说力工说出油量太少,不干了,我开着越野车把那4个力工还有偷出来的9袋原油一起拉着往大孤山走,把这9袋油扔到了一个道边,回到了大孤山。这次偷油大秋没参与。
2013年7月22日晚上8点多钟的时候,杨某某组织我们在吉林油田长春采油厂伊通采油区靠山镇附近的一个平台井上盗窃原油,当时我开魏某某的越野车准备去井场里拉原油,当天晚上有四个人去井场放原油,还有崔某乙和赵某某看长春采油厂采油三队2号计量间的那条水泥路,刘某甲和魏某某负责看靠山镇到长春采油厂采油三队厂部的那条水泥道。孙某开一辆本田商务车拉小六和李某某接送力工去井场里盗窃原油,之后就开这辆本田车在公路上溜道,杨某某上午回老家了,听说他奶奶没没了。晚上11点左右,小六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之前踩过点的靠山镇那个油井拉原油,我刚开到靠山镇2号计量间的那条水泥道口,就碰上警车查车,于是我扔下车跑回大孤山,之后我又给小六打电话告诉他出事了,当天晚上孙某把那4个干活的和魏某某、刘某甲、李某某拉回大庆。
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我是长春采油厂采油三队副队长,管理生产。2013年7月23日1点多钟,长采派出所的民警打电话通知我队,我到现场看了知道伊59-13-17井原油被盗。井场当时有72袋原油,每袋能有100多斤。
证人蒲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长春采油厂采油三队书记,管理生产。2013年7月21日早7点多钟巡井时,我发现我队伊59-19-29井取样阀门有原油溢出。2013年7月22日晚伊59-13-17井原油被盗,丢失3吨多原油。凌晨1点多钟我到现场发现现场满地都是装好的原油丝袋子。
含水证明,证实2013年8月15日经长春采油厂采油三队化验员到采油三队伊59-21-29、伊59-19-29油井取样化验,综合含水分别7.1%、15.4%。
11、丢失证明,证实2013年7月21日7时许,发现我队伊59-19-29油井原油被盗;2013年7月23日1时许,发现我队伊59-13-17油井原油被盗72袋,经称重72袋原油共重3.88吨。
12、2013年原油价格证明。
13、刑事判决书两份,证实崔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5日被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刘某甲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
14、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5、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魏某某结伙驾驶机动车辆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盗窃的原油而予以转移,欲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魏某某盗窃未遂,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被告人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克敏
人民陪审员 关文汉
人民陪审员 赵凤君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