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刑初1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准,同年3月31日被逮捕,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荣、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未经林业部门批准,以非法占用为目的,擅自在磐石市明城镇迎南岭村迎南岭屯东北山其果园周边,即磐石市明城林场经营区56林班24小班内砍伐国有天然林木97株。其中,被告人沈某某在砍伐林木时明知黄菠萝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违反国家规定,砍伐黄菠萝8株。经磐石市林业局鉴定:被告人沈某某砍伐国有天然林97株,其中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黄菠萝8株,黄菠萝蓄积0.5606立方米,材积0.2917立方米,价值217.40元;砍伐柞树、榆树、杂树、落叶松89株,蓄积4.8092立方米,材积2.4388立方米,价值2105.94元。总计97株树木,蓄积5.3698立方米,材积2.7305立方米,价值2326.3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间,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沈某某擅自将位于磐石市明城镇迎南岭村迎南岭屯东北山自家果园周边(即磐石市明城林场经营区56林班24小班)的国有天然林木砍伐97株(价值人民币2326.34元)。其中,被告人沈某某明知黄菠萝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违反国家规定,砍伐黄菠萝8株。经鉴定,被告人沈某某砍伐国有天然林97株,其中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黄菠萝8株,黄菠萝蓄积0.5606立方米,材积0.2917立方米,价值217.40元。案发后,沈某某退赔林木损失人民币2326元。2016年3月21日,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宣传单送达回证、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人王某某、霍某某、杨某、宋某某、张某某证言,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明知黄菠萝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违反国家规定,且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菠萝8株,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了国家对重点植物的保护制度,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时系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且退赔林木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沈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未青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