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重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曾用名吕某甲),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江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26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军,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4年12月25日将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泉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时任宁江区某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吕某某与时任该村村委会主任的曹某某(已死亡),以某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决定将某村集体所有的西山林地共计120公顷承包给刘某某用于从事林业种植和林业养殖,另外预留10公顷防风固沙林地用于本村村民建造墓地。2011年春,经负责村级事务的被告人吕某某及某村党支部副书记的曹某某同意,将预留的10公顷防风固沙林地承包给张某某建造墓地,现已建墓穴占地面积3552平方米,烧纸堂场占地面积224平方米,过道硬化占地面积11932平方米,合计15708平方米,林地原有森林植被被毁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23.55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本案应属单位犯罪,其应负职务责任。
其辩护人认为,1、村委会作为一个集体法人单位,符合民事和刑事责任主体条件,应当由村委会承担该刑事和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以自然人身份追诉,明显错误,应减轻或免除对被告人的处罚。2、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客观事实方面证据不充分,不客观。本案中村委会预留林地属于数十年来因取土形成的沙坑、废弃地等四荒地,实际上已经没有林木,林业局出具证明该地块属性为防风固沙林,仅仅是造册登记记录。某村及被告人吕某某没有破坏地上林木,且除了占用部分外,其余都已重新栽植林木,相反对西山统一规划和林木栽植起到积极作用,这一情节请法庭予以考虑。3、林地权属是某村委会集体所有,也就是被占用林地受害方是村委会集体及全体村民,该占用行为又是经过全体村民共同意志表决形成,可以说是在自身上实施的侵害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4、对被告吕某某个人不应适用罚金刑。吕某某个人没有违法所得,没有非法占用墓地,罚金应由村委会承担。5、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6、被告人及村委会整治林地提高资源利用率的行为,事实上所起到的积极作用不应抹杀,应当作为从轻情节考虑。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吕某某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我是某村的村民,2009年4月份我开始代理某村的村书记一职,村长是曹某某。2010年7月份以后乡上让我负责村务工作,曹某某是副书记。曹某某2007年到2010年7月份担任村长一职,2010年7月份以后担任村上的党支部副书记一职。村上开会研究建公墓的时候,我当时是代理书记,曹某某是村长,等开工建造的时候,我是代理村长,曹某某是副书记,书记当时是乡上派来的,叫刘某甲,他不怎么来村上,建公墓的事主要是曹某某负责,他和没和刘某甲汇报我不清楚。2010年3月25日,某村上召开群众代表和党员代表大会,研究西山林地出租和改建成公墓的事宜,之后党代表和群众代表一致同意该事宜,之后进行了公告,组织竞标,只有我们村上的刘某某交纳了竞标款,并符合竞标的条件,最终刘某某以300万元的价格竞标成功。当时刘某某也提出来130垧西山上埋的都是散坟,花了这么多钱,散坟不迁出来无法造林,这样经过村委会和支委会研究决定村上从刘某某的130垧地里留出10垧地用于改建公墓,把散坟集中安置在这10垧地上,刘某某也同意这么管理,然后刘某某和村上签订了承租合同。当时大约有5000个散坟,有5000多个散坟的事某村的老百姓大多数都知道。预留建公墓的10垧地是曹某某定的,定在130垧林地的北侧,挨着油田矿砖厂处。这10垧地属于林地,地上西侧山包上的散坟比较多,其余有散片的开荒地,还有一个取土的大坑,因为这块地紧靠村上北面的边界,选在这块便于管理。选定建公墓的这10垧地上没有树。当时召开的群众代表和党员代表大会,有好几个方案,第一个方案是曹某某提出按村上人口分,之后自行处理,因为有的家人口多,有的少,后来老百姓不同意。第二个方案是老百姓提出村上把公墓建好,之后老百姓把原来就埋在西山的散坟自行迁到公墓,有本村户口的通过抓阄选择公墓的位置,免费获得公墓的使用权,第三个方案是死者是某村户口,之前已经散埋在西山,现在儿女户口已经迁出某村,这种情况给不给本村村民的待遇,后来研究决定这种情况,在证明确实死者是某村的情况下,交3 000元钱,可以购买并埋入公墓,不是本村村民的交钱也不让埋到公墓。当时群众代表和党员代表同意第二个和第三个方案,当时有会议记录,但都是曹某某保管,曹某某现在已经去世了,如果找不到,群众代表和党员代表也能证实。2011年3月份开工建设公墓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改建都是曹某某负责。这10垧地上一共建了多少个公墓具体我没数过,大约建了2000多个,当时都是曹某某负责的,占地大约1垧左右,这其中还包括道路和后栽的树,当时是张某某负责建的,是曹某某找的他。这2000多个墓穴,具体给老百姓多少个我不清楚,卖了多少我也不清楚,但我知道每个卖了3 000元钱,具体都是刘某乙负责的,刘某乙负责收的钱,钱都入农经站的账上了。村上的林地是否可以改建成墓地这事我不太懂,但这个事是村上全体的党员代表和群众代表共同研究决定,我认为凡事都应该征得党员代表和群众代表的同意。预留的10垧地是某村的行为,通过村民代表和党员研究决定的。一共两块地,道南一块,道北一块,建了多少墓穴我不清楚。当时负责此事的是我们村的治保主任刘某乙。每个墓穴造价3 000元钱,不对外销售,某村村民无偿使用。现安葬的这些墓穴有某村户口的无偿使用,但是有一部分墓穴是每个墓穴收取3 000元钱的费用。以前死亡的人,户口在某村,之后儿女户口调离某村的,这部分人收取3 000元钱费用,这是村民代表和党员研究一致决定的。这两块墓地大约一万多平方米,具体不清楚,这一万多平方米包括树和道路。修建墓地目前花了多少钱不知道,都是张某某个人垫付的,还没有结账。目前村上一分钱没花。某村在墓地上收了多少钱具体数目我不清楚,收取的钱都入村上账了,刘某乙对墓地的具体情况全都清楚,他主管这个事,除了建墓地这1万多平方米土地,其余的8万多平2011年在两块墓地的四周种了大约5000棵树。2012年在其余的8万多平方米土地开始全都种上树了,两米乘两米的间距种的树,大约能有3万多棵树。种这些树的钱是我们村的大林子(不知道姓名)垫付的,他负责栽树和人工,每棵树的费用是树苗钱和人工费,每棵树一块七毛钱左右,现在还没有结账,因为村上没钱。在没建墓地之前某村预留的这10垧地上当时没有树,什么都没有,就是沙丘,都是我们后来建完墓地,又经过平整,才栽的树;某村建这两块墓地没有经过民政部门的审批。到现在墓地还没有建完,工程造价还没结算,所以不知道具体总造价是多少,栽树的费用都是个人垫付的,因为村上没有钱,所以还没开始算账。当时我村开会研究要建公墓的时候,我当时是代理书记,曹某某是村长,等开工建造墓地的时候,我是代理村长,曹某某是副书记,书记是乡上派来的,叫什么名字我记不清楚了。建公墓一事是执行曹某某任村长时开会作出的决定。某村墓地收取费用的一部分墓穴,我们之间没有合同,就是先用着,也没谈具体的使用期限。承包给刘某某的西山120垧地,村上没有登记在册。墓地是2010年3月份开会决定建造,当时我是代理书记,曹某某是村长,2011年5月份以后开始动工修建,当时我是代理村长,曹某某是副书记。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某村打工,没有固定的营生,看什么挣钱就干点啥,某村西山墓地是我建造的。当时听说某村要在西山建墓地,谁干谁垫付,当时没有人干这个活,垫付不起钱,我就找到当时的村长曹某某说我想干这个活,我负责垫付。经过某村村民代表和党员代表研究决定,把这活交给我干。我和曹某某、吕某某都没什么关系,通过建造墓地这事才开始接触。一个墓穴造价我记得是260元钱,平整场地都是我负责雇铲车和推土机,价格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到现在为止我一共建造了两千多个,具体数我忘了。我不知道墓穴一共使用了多少,我就负责干活。到目前为止建墓穴和平整场地我估计了一下,我大约垫付了100万元左右,具体数字还没算过。好像在2010年就开始建了,到现在还没有完工。村上到现在一分钱也没给我,我和村上也没有算具体的建设费用,因为工程没有结束,当时和村上有口头协定,工程完工之后才能结算。我承建这块墓地的时候没有给吕某某好处费。吕某某把承建墓地这个工程给我,是某村村民代表和党员集体研究决定的,价格也是村上集体研究决定的。我当时建造墓穴时,这块地上没有树,都是大土坑和大土包。当时曹某某是村长,我承包建墓地的时候是曹某某主持召开的会,活也是和曹某某说的。我建造墓地的时候负责垫付土地平整用的推土机、铲车、翻斗车费用,人工和建筑材料费用。
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 我是某村的村民,外号大林子。某村西山墓地四周的树和某村除了建墓地以外的地上的树是我种的。西山墓地一共有两块墓地,2011年在西山这两块墓地的四周种了大约5000棵树,2012年在墓地以外地上种了大约3万多棵树。我当时种这些树是和曹某某口头协商的,初步定是一块二毛钱一棵树苗,人工费另算,栽完之后统一结算。除了墓地所用的土地之外,其余全种上树了。我栽树用了三万多元钱,人工费一共是15个人,每人每天100元钱,一共栽了15天,一共是22 500元钱人工费。现在村上没给我结算,因为村上没钱,我也向村长要过很多次,没钱也要不出来。我给某村栽树是村上曹某某找的我。我和曹某某没什么关系就是都在一个村住。当时某村吕某某是村书记,曹某某是村长。我栽树没有给过曹某某、吕某某好处费。
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当时我是某村的治保主任。某村建设西山公墓的事是2010年作出的决定,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当时把这块地承包给刘某某了,一共是120垧地,我村预留了10垧地。在承包给刘某某这120垧地里有很多散埋的墓穴,大部分都是某村的,预留的这10垧地是用来散坟回迁所用,是村民代表大会和党员大会研究决定通过的,当时曹某某是村长,吕某某是代理书记。原先某村的人死了埋在西山地里,西山承包出去之后这些坟墓无法安置,经过村里开会研究决定允许他们迁到某村所建造的墓地,但需要交3 000元钱的费用。这些费用是我负责收取的,但需要经过某村长曹某某的同意,才可以把坟墓迁到新建的坟墓里。一共建了两千多个墓穴,收取费用的墓穴能有九十多个,现在能有一千多个墓穴被用了。某村的本村村民无偿使用墓穴,年限这个事没定,也没研究。2011年种了第一批树,2012年又种了一批树,具体种了多少棵树我不知道,都种在预留的10垧地上。某村在墓地上一共收了20多万元,具体不知道,都入在村账上了。预留的这10垧地在建造墓地之前没有树,都是土坑和土包,建造墓地的时候都是重新平整的。
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5日我村上把西山承租给刘某某一事我知道,当时我是党员,当时开会的时候我参加了。我村上把西山承包给刘某某的时候,当时我村上预留了10垧地,这个事我知道,2010年刚开春的时候,当时曹某某是村长,吕某某是书记,他俩召开的党员和群众代表会,我是以党员的身份参加的,主要内容就是把西山承租出去,再就是在西山预留10垧地,用来建造墓地,来安置某村以前埋葬在西山上的坟墓。当时我们开会研究在西山建造墓地的事,当时在大会上通过了,村民代表和党员都同意并且签字了。我们村上在2010年开会研究决定在西山建造墓地这事,2011年开春开始建造的。
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25日我村上把西山承租给刘某某一事我知道,当时我是党员,当时开会的时候我参加了,我村上把西山承租给刘某某的时候,当时我村长预留了10垧地,这个事我知道,2010年刚开春的时候,当时曹某某是村长,吕某某是书记,他俩召开的党员和群众代表会,我是以党员的身份参加的,主要内容就是把西山承租出去,再就是在西山预留10垧地,用来建造墓地,来安置某村以前埋葬在西山上的坟墓。当时我们开会研究在西山建造墓地的事,当时在大会上通过了,村民代表和党员都同意并且签字了。我们村上在2010年开会研究决定在西山建造墓地这事,2011年开春开始建造的。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5日我村上把西山承租给刘某某一事我知道,当时我是群众代表。我村上把西山承租给刘某某的时候,当时我村上预留了10垧地,这个事我知道,2010年刚开春的时候,当时曹某某是村长,吕某某是书记,他俩召开的党员和群众代表会,我是以村民代表的身份参加的,主要内容就是把西山承租出去,再就是在西山预留10垧地,用来建造墓地,来安置某村以前埋葬在西山上的坟墓。当时在大会上通过了,村民代表和党员都同意并且签字了。我们村上在2010年开会研究决定在西山建造墓地这事,2011年开春开始建造的。
8、证人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5日我村上把西山承租给刘某某一事我知道,当时我是群众代表。我村上把西山承租给刘某某的时候,当时我村上预留了10垧地,这个事我知道,2010年刚开春的时候,当时曹某某是村长,吕某某是书记,他俩召开的党员和群众代表会,我是以村民代表的身份参加的,主要内容就是把西山承租出去,再就是在西山预留10垧地,用来建造墓地,来安置某村以前埋葬在西山上的坟墓。当时在大会上通过了,村民代表和党员都同意并且签字了。我们村上在2010年开会研究决定在西山建造墓地这事,2011年开春开始建造的。
9、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5日我村上把西山承租给刘某某一事我知道,当时我是群众代表也是党员。我村上把西山承租给刘某某的时候,当时我村上预留了10垧地,这个事我知道,2010年刚开春的时候,当时曹某某是村长,吕某某是书记,他俩召开的党员和群众代表会,我是以村民代表的身份参加的,主要内容就是把西山承租出去,再就是在西山预留10垧地,用来建造墓地,来安置某村以前埋葬在西山上的坟墓。当时在大会上通过了,村民代表和党员都同意并且签字了。我们村上在2010年开会研究决定在西山建造墓地这事,2011年开春开始建造的。
10、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5日我村上把西山承租给刘某某一事我知道,当时我是党员。我村上把西山承租给刘某某的时候,当时我村上预留了10垧地,这个事我知道,2010年刚开春的时候,当时曹某某是村长,吕某某是书记,他俩召开的党员和群众代表会,我是以村民代表的身份参加的,主要内容就是把西山承租出去,再就是在西山预留10垧地,用来建造墓地,来安置某村以前埋葬在西山上的坟墓。当时在大会上通过了,村民代表和党员都同意并且签字了。我们村上在2010年开会研究决定在西山建造墓地这事,2011年开春开始建造的。
1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5日我村上把西山承租给刘某某一事我知道,当时我是村民代表。我村上把西山承租给刘某某的时候,当时我村上预留了10垧地,这个事我知道,当时我村上开西山往外承租的公开招标会,当时曹某某召开的大会,当时他是村长,吕某某是书记,当时开会曹某某就提出来在西山预留10垧地,用来安置某村安葬在西山的散坟。当时在大会上通过了,村民代表和党员都同意并且签字了。我们村上在2010年开会研究决定在西山建造墓地这事,2011年开春开始建造的。
1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3年这之间我是村上代理报账员,因为原来的报账员李某某有病了,我是替他在村上工作。我知道村上建墓地一事,2011年开始建的,具体几月份我记不清楚了,2011年我村开始建造墓地的时候,吕某某在我村上负责村务工作,一共建了多少墓穴我不太清楚,我村上建造的墓穴,没有往外出售的情况。有一部分人以前是某村户口的,死后被安葬到西山,儿女户口不在某村,这种情况的每个墓穴收取3 000元钱的建造墓穴费用钱,收了多少个和多少钱我都记不清了,当时是刘某乙负责收钱然后交给我,我再交到乡上农经站入我村账户上了。我村上用来建造墓地的这块地是2010年在西山预留的,当时曹某某是村长,吕某某是书记,当时是曹某某主持召开的会议,要在这块地上建造墓地,2010年研究决定在西山建造墓地,2011年开始建的。
13、证人祝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某村村民,现在还住在某村内西北角附近。我2103年6月4日购买过某村的墓地。2013年6月4日,因我要将我家大爷、五爷、七爷,还有我父亲的兄弟我大爷的散坟从西山迁址到我们某村墓地集体管理,我找到我们村治保主任刘某乙将迁坟的事情跟刘某乙说了,刘某乙跟我说“你们家的这四个人不是某村本村的人,要是想在某村墓地落坟地的话必须每个坟头交 3 000元人民币,一共12 000元。”我同意了,刘某乙带着我去找我们村的会计邱某某将买墓地的事情跟邱某某说了,并且给了我一张开好的收据,我拿着收据到我们村书记吕某某和曹某某那签的字,没有他俩的同意是不可以进入某村墓地的,邱某某带着我到某乡乡部将12 000元钱交给了某乡,事情就是这样。我要迁坟的这几个亲戚都不是某村本村的人,如果本村人要进入某村墓地是不用交钱的,我家的这四个亲戚是每个人交3 000元钱才能进入某村墓地,一共交了12 000元钱,才买到这四个墓地的。我购买的这四个墓地的人是我大爷、五爷、七爷,还有我父亲的兄弟我大爷。是我们村会计邱某某带我去某乡乡部交的钱,交钱时给我开了收据,当时我们村的村书记吕某某和曹某某都在收据上签字了,因为没有他俩的签字是不可以进入某村墓地的。我家的这四位亲属死很多年了,具体多少年我都不记得了,因为都是我家亲戚,都得回祖坟来。我提供不了死亡证明。购买后我还没迁坟呢,现在还在某村西山地那边呢。
14、证人奚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某村的村民,现在还住在宁江区某村,我购买过宁江区某村墓地,是给我姑舅亲关某某家购买,当时是以我的名义买的。2012年秋天的时候,我姑舅亲关某某找到我说自己家坟地要迁坟到某村墓地,我俩是亲戚,我找到治保主任刘某乙,将购买墓地的事情跟他说了,价格是3 000元人民币一个墓地,我购买了5个,当时刘某乙给我开了收据,并且跟我说让我去找村书记吕某某和村长曹某某签字,因为关某某要购买的这五个墓地的死者都不是某村的村民,所以必须有村书记和村长的签字才可以将坟迁址到某村墓地,我找到吕某某和曹某某签完字以后我就将钱给了刘某乙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这五个死者都不是某村村民,如果是某村村民,购买墓地是不需要花钱的,当时购买了五个墓地,共计花了15 000元钱,每个3 000元钱。购买的这五个墓地的死者都是我家亲戚,但是我忘了叫什么名字了,都是长辈,太长时间记不住了,我购买这五个墓地时给我开了收据,收据上有刘某乙、吕某某、曹某某的签字。这几个人都是村上的领导。我家的这五个亲戚具体什么时间死亡的我记不住了,也提供不了死亡证明。2012年购买完某村墓地没多久就迁坟到某村墓地了。
15、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我是某村的村民,现在还住在宁江区某村。我购买过某村墓地,以我名义给我大姐买了4个,给我老姑买了3个。2012年春的时候,我大姐家孩子和我老姑家孩子找我要买墓地,我大姐和我大姐夫都没了,老姑和老姑父也去世了,我找到治保主任刘某乙,将购买墓地的事情跟他说了,价格是3 000元人民币一个墓地,我购买了7个,当时刘某乙给我开了收据,并且跟我说让我去找村书记吕某某和村长曹某某签字,因为我大姐家孩子和我姑家孩子要购买的这七个墓地的死者都不是某村的村民,所以必须有村书记和村长的签字才可以将坟迁址到某村墓地。我找到吕某某和曹某某签完字以后我就将钱给了刘某乙了,共计21 000元钱,每个3 000元钱,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这五个死者都不是某村村民,如果是某村村民,购买墓地是不需要花钱的,当时购买了七个墓地,共计花了21 000元钱,每个3 000元钱。购买的这七个墓地的死者是我姐姐、姐夫、老姑、老姑父,还有别的亲戚,共计七人。我购买这七个墓地时给我开了收据,收据上有刘某乙、吕某某、曹某某,邱某某的签字,这几个人都是村上的领导。我家的这七个亲戚的死亡证明我提供不了,都不知道放哪了。2012年春天购买完墓地没多久就迁坟到某村墓地了。我家的这五个亲戚具我提供不了死亡证明,都不知道放哪了。2011年购买完坟地没多久就迁坟了。
16、证人车某某证实,我是某村的村民,现在还住在宁江区某村。我购买过5个某村墓地,是我父亲母亲,爷爷奶奶的。2011年时,某村部通知某村西山那边的坟地起坟,限我们在多少日之内必须起走,我找到治保主任刘某乙,将购买墓地的事情跟他说了,价格是3 000元人民币一个墓地,我购买了5个,当时刘某乙给我开了收据,并且跟我说让我去找村长曹某某签字,因为我父亲母亲和我爷爷奶奶都是某村老户,必须得回某村埋葬,购买墓地必须有村书记和村长的签字才可以将坟迁址到某村墓地。我找到曹某某签完字以后我就将钱给了刘某乙了,共计15 000元钱,每个3 000元钱,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这5个死者是某村村民,户口也是,由于我和我儿子现在不是某村户口所以购买墓地必须花钱,共计15 000元钱,每个3 000元钱。购买的这5个墓地的死者是我父亲母亲和爷爷奶奶等人。我购买这七个墓地时给我开了收据,收据上有刘某乙、吕某某、曹某某,邱某某的签字,这几个人都是村上的领导。
1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与吕某某是夫妻关系,当时一分局经侦大队的工作人员到我家找吕某某,吕某某当时不在家,他去秦皇岛了,我和他说宁江一分局经侦大队找你呢,你抓紧回来,然后他就赶回来了,并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18、情况说明证实,我叫刘某甲现任某乡纪委副书记,在2010年7月至2013年4月任某村代理支部书记,关于某村将西山林地转包并改建成公墓一事,我并不在任,到任也没参与西山林地转包并改建公墓一事。某村也没有任何人向我汇报过此事。
19、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4月4日宁江公安一分局经侦大队民警依法将张某某提供的西山墓地建设费用表复印件一共两页进行提取。
20、建设西山墓地费用表证实,张某某建设西山墓地合计花费人民币1 947 200元。
21、情况说明证实,吕某某曾于2009年2月18日至2010年6月担任某村党支部书记;2010年7月12日至2013年6月负责某村级事务。
22、证明证实,关于某村在西山占地建集体公墓一事,其所建公墓占地为某乡某村4号小班,属于林业用地。其中,墓穴占地面积3552平方米(墓穴为砖混,大理石盖板),烧纸堂场地占地面积224平方米(烧纸堂结构为砖混建筑),过道硬化占地面积15708平方米。这些面积的林地原有森林植被被毁坏,改变了林地用途。
23、某乡2009年3月16日会议记录证实,经某乡党委研究决定:任命吕某某为某村代理党支部书记。
24、某乡2010年7月12日会议记录证实,经某乡党委研究决定:任命吕某某负责村级事务。
25、林地沙丘承包合同证实,2010年3月25日某村将位于西山的所有林地沙丘以及水洼地给刘某某,承包期限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60年3月25日止,承包金为300万元。刘某某在承包面积内,应预留10公顷归村民用于做墓地,所有权归某村集体所有。
26、2010年3月9日某村党支部会议记录证实,把西山树木及上坎各林带招标,偿还集体债务。
27、2010年3月10日某村村委会会议记录证实,把西山树木及上坎各林带招标,偿还集体债务。
28、某村党员大会证实,对某村集体林地实行有偿转让经营,并在本村村民内部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时间为2010年3月13日至3月20日,西山荒地的承包期限为50年,底价为300万;西山荒山、上坎及防风林带的林木起价标准为:一等杨木(4米长、18-30公分粗)350元/方,承包期限为50年,在承包期内允许依法转让和继承。
29、某村村民代表大会征求村民代表意见表证实,对某村集体林地实行有偿转让经营,并在本村村民内部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时间为2010年3月13日至3月20日,西山荒地的承包期限为50年,底价为300万;西山荒山、上坎及防风林带的林木起价标准为:一等杨木(4米长、18-30公分粗)350元/方,承包期限为50年,在承包期内允许依法转让和继承。
30、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3月28日宁江公安一分局经侦大队民警依法将吕某某提供的台账复印件一份共五页进行提取。
31、台账证实,经某村党支部提议、村两委联席会议商议、党员大会审议于2011年3月4日决议对现有墓穴进行集中安置,以后不允许乱葬、土葬、私葬,村集体出资建设,负责火化,对现墓穴是某村户口,儿女户口迁出的,村上收取成本费。
32、记账凭证及收据证实,某村收取墓地成本费的情况。
33、照片证实,某村墓地及墓地附近林地的情况。
34、案件移送函证实,宁江区政法委于2014年3月27日将本案移交给宁江一分局,建议追究吕某某刑事责任。
3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19日犯罪嫌疑人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交代关于西山林地改建公墓的事宜。
3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16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
37、宁江区林业局证明证实,根据吉林省林业厅林业规划院2003年二类资源普查,某村集体公墓所占林地性质为防风固沙林。
38、办案说明证实,宁江一分局经侦大队接到宁江区纪委交办的某村老百姓举报吕某某涉嫌犯罪的举报材料后,对该案进行了初查,之后找到了吕某某了解举报材料中涉及到的相关事宜,对吕某某进行了调查取证,由于当时无法确认其是否涉嫌犯罪,制作笔录是应该用询问笔录,办案人在取证时误用了讯问,应予以更正。
39、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18日,宁江一分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来到吕某某家找吕某某调查核实其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宜,吕某某当时不在家,电话也联系不上他,之后我大队工作人员通知吕某某的妻子马某某,联系上吕某某后马上让他来公安机关说明情况,配合调查,2014年4月19日上午,吕某某主动来到公安机关,并且如实供述了该案的相关情况。
40、办案说明证实,卷宗97-105页的会议记录复印于松原市宁江区某乡政府;卷宗106-115页的承包合同、某村党支部会议记录、某村村委会会议记录、某村党员大会记录、某村村民代表大会征求村民代表意见表,卷宗121-169页的会议记录来源于中共松原市宁江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农村经济检查室。
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王某乙、潘某某、王某丙的情况说明证实,某村西山墓地这块土地在建墓地前,是属于西山中的一部分,原来土地上没有树木,只有杂草和黄沙,墓地的道路是原来油田作业车辆所走的道路。
2、为某村吕某某减轻处罚请愿书证实,某村村民希望对吕某某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23.55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属单位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2007年公安部以(公复字〔2007〕1号给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的“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列举的范围。因此,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可以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根据这个批复,本案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吕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和到案经过证实,宁江一分局经侦大队接到宁江区纪委交办的某村老百姓举报吕某某涉嫌犯罪的举报材料后,对该案进行了初查,之后找到了吕某某了解举报材料中涉及到的相关事宜,对吕某某进行了调查取证,由于当时无法确认其是否涉嫌犯罪,制作笔录是应该用询问笔录,办案人在取证时误用了讯问笔录,应予以更正。2014年4月18日,宁江一分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来到吕某某家找吕某某调查核实其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宜,吕某某当时不在家,电话也联系不上他,之后我大队工作人员通知吕某某的妻子马淑华,联系上吕某某后马上让他来公安机关说明情况,配合调查,2014年4月19日上午,吕某某主动来到公安机关,并且如实供述了该案的相关情况。被告人吕某某在公安机关无法确认其是否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于自首。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吕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结合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5)第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高艳波
二○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