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敦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又因犯窝藏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管制二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3月5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丁某某借用姜勇租住的位于敦化市民主街敖东小区5号楼3单元2楼的公寓,容留吴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丁某某因吸食毒品接受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时,主动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尿样检测结论表,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丁某某在行政处罚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五年五月十二八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