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于2016年3月3日16时许,驾驶吉BMF465号轿车行驶至202国道951KM+950M路段处转弯时侧滑,与对向田某某驾驶的吉AEU128号面包车相撞,致吉AEU128号面包车乘车人田某甲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鉴定人田某甲因车祸致头部、躯干及双下肢损伤,颅脑重度损伤死亡。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驾驶吉BMF465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拉载女友李某某,被害人田某某驾驶吉AEU128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拉载父亲田某甲,当两车行驶至202国道951KM+950M路段处时,在会车过程中,因姜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侧滑,两车相撞,致使面包车乘车人田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田某甲因车祸致头部、躯干及双下肢损伤,颅脑重度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田某某、田某甲、李某某无责任。事后,姜某抢救被害人田某甲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经被告人姜某亲属与被害人田某甲亲属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除协助办理保险之外,不足部分的损失,由姜某亲属赔偿田某甲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赔偿和解协议书,证人田某某、李某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事故发生后抢救伤者,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调查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姜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未青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