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1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余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奥迪轿车由宁江区某饭店行驶至松原市公安局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能够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结合被告人刘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十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杨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