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松原市宁江区。曾因赌博,于2011年7月1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又因赌博,于2011年12月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1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2日,被告人于某某经申请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该行信用卡两张,有主卡、副卡,透支额度均为2万元,合约约定账单日为1日,还款日为25日。2011年8月,因上述两张信用卡丢失,被告人于某某重新在该行补办了两张信用卡。2012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于某某持主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 643.75元,持副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 655.12元。中国工商银行于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先后催收20余次,被告人于某某拒不还款。2013年1月18日,该行报案。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3月4日归还该行本息合计人民币65 21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合计人民币39 298.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公安部门受理信用卡诈骗案件登记簿、于某某客户信息、卡片信息、账户信息、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个人卡对账单、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于某某信用卡不良透支催收历史明细、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罚没款凭条、抓获经过、关于于某某信用卡透支情况说明、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持卡人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合计人民币39 298.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于某某有被行政拘留的劣迹,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考虑到其庭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返还被骗银行,并且能够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同时结合被告人于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