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敦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盗
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闫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闫某甲和闫某乙(未满十六周岁)在敦化市丹江街双胜火道东附近办公二楼工人宿舍内,乘无人看管之机,共盗窃2米长木方150根(价值人民币300元),4米长木方50根(价值人民币250元),模板100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破损模板20张(价值人民币20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 75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返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乙、齐某某、王某乙的证言,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返还清单,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闫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王某甲、闫某甲系共同犯罪。王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甲、闫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闫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