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568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老某某),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通辽市(户籍所在地:乾安县)。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9月1日被乾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泉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松原分行先后办理卡号为6259650601098004、6221662220926114、6259660600024836的三张信用卡,并持此三张信用卡至2013年12月共透支消费本金合计人民币56 637.52元(其中卡号为6259650601098004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8 113.52元,卡号为6221662220926114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6 272.90元,卡号为6259660600024836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2 251.10元)。自2013年12月6日起,经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其拒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19日将所欠本金及利息等全部还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车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龙卡IC信用卡申请、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某交易明细、电话催收记录、门诊诊断书、门诊病历、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地方常住人口查询、现实表现证明、办案说明、(2013)乾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合计人民币56 637.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所欠本息全部还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13)乾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王某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年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始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