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宣某某,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前郭县。曾因盗窃,于2014年9月23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宣某某携带管制刀具窜至宁江区沿江街大润发超市内,将鲜牛肉1780克、鸡翅1020克、英雄正能量宝珠笔二支、公主笔袋一个藏匿在衣服口袋内,未交款而走出收银台。随后,被告人宣某某被超市保安抓获。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39.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宣某某的供述,证人左某某、刘某某、宣某甲、刘某甲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尖刀照片、管制器具认定书、现场照片、松原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购物发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现实表现证明、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关于宣某某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大润发超市监控录像、讯问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赃物已被收缴并返还丢失单位,可酌情对被告人宣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宣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秀梅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
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