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刑初1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女,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万春,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荣、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朱万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4日,在磐石市河南街北亚新村陈某某家,被告人闫某用其伪造的哈房产证开国字第00095565号房产证作抵押向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息3分。2010年9月20日,被告人闫某再次以该房产抵押的方式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半年,月息3分。被告人闫某总计向王某某抵押借款人民币11万元,其中偿还0.9万元,2011年年底闫某失去联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朱万春辩护称被告人闫某退缴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在磐石市河南街北亚新村陈某某家中,被告人闫某用伪造的房产证(哈房产证开国字第00095565号)作为抵押,向被害人王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分。2010年9月20日,在磐石市河南街北亚新村被害人王某某家中,闫某以此前抵押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再次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王某某多次催要后,闫某偿还人民币9000元,余款经王某某再次催要后未果,闫某于2011年年末失去联系。2016年1月12日,闫某被哈尔滨市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同年1月14日被吉林省磐石市公安机关解回。案发后,闫某退还赃款人民币101000元,返还被害人王某某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临时羁押证明、借条、伪造的房产证复印件、房产证相关材料、和解协议书、收条、办案说明,证人张某某、陈某某、阎某甲、宫某某、梁某某、吴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以伪造的房屋产权证明作为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退缴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未青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