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前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宁江区某街某家属楼某酒店员工宿舍,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房门打开,趁宿舍无人之机,盗得姜某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和一部索尼牌手机,盗得陈某某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盗得闫某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盗得刘某某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8 350元。
2014年7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赃物全部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室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姜某、闫某、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马某、鞠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办案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室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全部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结合前郭县司法局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5)第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