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松原市宁江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江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石某某伙同周某某、徐某某、董某某、刘某(均已判刑)经共同预谋后,由被告人肖某某、石某某与徐某某将扶余采油三厂某油井井场油坑内的原油装袋后,以每吨8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董某某、刘某。盗得原油合计3.6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9 068.43元。周某某、董某某、刘某各自驾驶车辆来到现场将原油运出进行贩卖,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原油2.6吨,并返还给被盗单位。
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肖某某、石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肖某某、石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石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肖某某、石某某的供述;证人董某某、周某某、刘某、徐某某、范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办案说明、证明、2013年原油价格证明、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同案犯周某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讯问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肖某某、石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大部分赃物被收缴,并能够交纳足额保证金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结合宁江区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石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十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