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404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2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户籍所在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6年1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2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5月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日继续对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经申请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办理一张信用卡,授信额度为20 000元的信用卡一张,合约约定账单日为每月17日。2015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该卡采用ATM机取现及POS机消费等方式透支本金人民币19 000余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于2015年9月18日、9月27日两次催收后,又先后催收多次,被告人张某某拒不还款。截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未偿还本金数额合计人民币19 999.24元。2016年1月4日,该行报案。
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偿还该行全部欠款合计人民币23 343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王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张某甲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滨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公民现实表现证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报案书、信用卡交易详单、催收记录、信用卡申领材料、申请书、交通银行松原分行营业部信用卡个人存款凭证、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回复函、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19 999.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偿还透支钱款本金及利息,并主动向本院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