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敦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敦化市民主街北山社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监视居住。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吕风铃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永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吕风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某日早,被告人杜某某在敦化市一中南侧的路边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捷安特”牌白色男式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 200元。
2014年11月份某日早,被告人杜某某伙同被告人吕某某在敦化市渤海街一中对面路边盗窃被害人朱某某的一辆“捷安特”牌绿色男式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2015年1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杜某某伙同被告人吕某某在敦化市民主街市医院北门路边,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斯波滋漫”牌黑红色女式弯梁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0元。
2015年4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杜某某伙同被告人吕某某在敦化市民主街敦化市医院北门路边,盗窃被害人石某某的一辆“斯波滋漫”牌黑红色女式弯梁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0元。
2015年4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杜某某伙同被告人吕某某在敦化市民主街敦化市医院北门路边,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斯波滋漫”牌黑红色女式弯梁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0元。
综上,被告人杜某某盗窃自行车的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吕某某盗窃自行车的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1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吕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被抓获归案。“捷安特”牌白色男式山地自行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后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其余四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由吕某某按照自行车鉴定价格予以赔偿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吕风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杜某某、吕风铃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石某某、王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吕风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杜某某、吕风铃系共同犯罪。鉴于杜某某、吕风铃均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杜某某、吕风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杜某某、吕风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风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5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