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5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医生,住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郑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所经营的某诊所内擅自配制并销售某丸剂和某散剂。2014年1月7日,松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了被告人郑某某尚未售出的某丸剂748袋和某散剂346袋。经松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某丸剂和某散剂均为假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立案申请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移送审批表、证明、办案说明、营业执照、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抓获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生产、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能够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结合宁江区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其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十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