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3月某日,被告人任某某伙同时某某、于某某、时某甲(均已判刑)等人经共同预谋后,携带铁锹、丝口袋窜至吉林油田某水井井场,盗得该井场原油3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 801元。
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返还丢失单位损失人民币3 801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人于某某、时某某、时某甲、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丢失报告、原油含水证明、2004年原油价格证明、情况说明、任某某盗窃原油价值计算说明、到案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收条、返还笔录、同案犯时某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丢失单位的经济损失,能够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 6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