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4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之妻。
被告人周某某(别名周某甲),男,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住所地磐石市振兴大街隆昌上城三期1、2号楼11号门市。
负责人赵明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井茹,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显华、温凤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井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2月11日20时许,驾驶吉B77P86号轿车沿磐呼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磐呼公路11公里路段处时,与行人贺某某发生碰撞事故,致被害人贺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某系因车祸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经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贺某某无责任。2016年2月13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工作确定被告人周某某系肇事司机后,到其家中进行抓捕,但其未在家中,被告人周某某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被告人周某某驾使吉B77P86号轿车将被害人贺某某撞倒,致贺某某当场死亡,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人民币11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事实
2016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吉B77P86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沿磐呼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磐呼公路11公里路段处时,与行人贺某某发生相撞,致其当场死亡。事后,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贺某某系因车祸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某某无责任。2016年2月13日,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办案说明,证人宋某某、李某、郭某、杨某某、周某甲、郝某某、周某乙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民事损害赔偿事实
肇事车辆吉B77P86号荣威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周某某,其于2016年1月15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害人贺某某系农村居民,殁年61岁。
另查明,经被告人周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贺某某亲属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除交强险之外,不足部分的损失,周某某亲属赔偿贺某某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23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保险单,载明肇事车辆吉B77P86号荣威牌小型轿车于2016年1月15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止。
2.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害人贺某某,男,小学文化,农民。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具有C1型机动车驾驶资格。
4.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经被告人周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贺某某亲属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除交强险之外,不足部分的损失,周某某亲属赔偿贺某某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23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及标准问题。经查,被害人贺某某的死亡赔偿金204822.28元(10780.12元×(20-1)年)、丧葬费23258元,计228080.28元为本案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赔偿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人民币1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一人死亡后果,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周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主张的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人民币1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未青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