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41号
被告人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某,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暂住宁江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河间市)。曾因盗窃,于2001年10月31日被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收容教养三年,于2004年4月13日解除教养。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日晚,被告人边某某窜至宁江区民主街大修厂家属楼,采用撬窗的手段潜入室内,将失主张某放在客厅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7 000元、身份证以及银行卡等物品,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边某某窜至宁江区松江校区B区一住宅,采用撬窗的手段潜入室内,因未找到有价值的财物而盗窃未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2起(其中未遂一起),赃款合计人民币7 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边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林某某、韩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存款明细账、抓获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沧州市公安局收容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2起(其中未遂一起),赃款合计人民币7 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边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边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