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前郭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1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经申请在中国中国农业银行前郭支行办理了该行授信额度为10万元的金穗尊然白金卡一张,合约约定账单日为2日,还款日为27日。2013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持该卡采用POS机上套现的方式透支本金人民币共计99 917.69元。中国农业银行前郭支行于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先后催收10余次,被告人刘某某拒不还款。2014年3月7日,该行报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归还该行本息合计人民币117 460.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合计人民币99 917.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报案书、银行基本信息、交易信息、账户信息明细、最近24个月还款情况、申请卡片资料、银行电话联系记录、鸿运粥王早餐照片、银行催收通知书、户口信息、办卡申请表及相关信息、办案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收缴笔录、还款证明及存款业务回单、讯问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合计人民币 99 917.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款本息已全部返还被骗银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先行羁押的9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刘东立
审判员 刘卫东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四年六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