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04刑初15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乙,男,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自治县。
诉讼代理人董春娟,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燮阳,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0元,于2013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燮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原告人孔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董春娟、被告人张燮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10时30分,被告人张燮阳在长春市朝阳区西中华路与昌平街交汇处,因被害人孔某乙驾驶面包车与对面行驶的黑色轿车的王某乙等人发生口角,与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孔某乙打伤。经鉴定,孔某乙右眼眶(内、下壁)两处不同眶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侧鼻骨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线状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乙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张燮阳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决被告人张燮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48,217.61元;护理费人民币5,175.36元;误工费人民币21,0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456.0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0元,合计人民币86,048.97元。
被告人张燮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乙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0时30分,被告人张燮阳在长春市朝阳区西中华路与昌平街交汇处,因被害人孔某乙驾驶面包车与对面行驶的黑色轿车的王某乙等人发生口角,与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孔某乙打伤。经鉴定,孔某乙右眼眶(内、下壁)两处不同眶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侧鼻骨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线状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乙被被告人张燮阳打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产生医疗费人民币48,217.61元;护理费人民币5,175.36元;误工费人民币7,116.22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456.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0元,合计人民币67,565.19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燮阳的供述;证人孔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孔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被害人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燮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燮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误工费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工资证明,本院按吉林省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予以保护;其提出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医嘱及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燮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
二、被告人张燮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乙医疗费人民币48,217.61元;护理费人民币5,175.36元;误工费人民币7,116.22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456.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0元,合计人民币67,565.1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跃威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