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军辉,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宁江区。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军辉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军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间,被告人邢军辉谎称能给被害人韩某办公益岗工作,在骗取被害人韩某的信任后,以需要办事款为由,先后从被害人韩某处骗得人民币45 000元,被其挥霍。
2013年5月间,被告人邢军辉谎称能给被害人滕某某办公益岗工作,在骗取被害人滕某某的信任后,以需要办事款为由,先后从被害人滕某某处骗得人民币45 000元,被其挥霍。
2013年5月间,被告人邢军辉谎称能给被害人袁某某办公益岗工作,在骗取被害人袁某某的信任后,以需要办事款为由,先后从被害人袁某某处骗得人民币45 000元,被其挥霍。
2013年6月间,被告人邢军辉谎称能给被害人韩某办公益岗工作,在骗取被害人韩某的信任后,以需要办事款为由,先后从被害人韩某处骗得人民币45 000元,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军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4起,合计人民币180 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军辉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邢军辉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滕某某、袁某某、韩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韩某、张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聊天信息、抓获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邢军辉的前案判决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军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4起,合计人民币180 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邢军辉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邢军辉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邢军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法院(2012)宁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邢军辉宣告执行缓刑的部分。
二、被告人邢军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 000元;与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5 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5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始至2023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秀梅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