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581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趁松原市舒鑫旅店吧台内无人之机,将旅店老板杨某放在吧台内的背包打开,将包里的人民币700元盗走。
2014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趁松原市舒鑫旅店吧台内无人之机,将旅店老板杨某放在吧台内的背包打开,将包里的人民币700元盗走。
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趁松原市哈哈镜大排档屋内无人之机,将屋内收款机内的人民币100余元盗走。
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趁松原市哈哈镜大排档屋内无人之机,将屋内收款机内的人民币120元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合计人民币1 6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于某、杨某、程某某、王某甲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指认现场照片、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合计人民币1 6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结合农安县司法局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四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2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