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4刑初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辽宁省昌图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鹏,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张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梁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辽MP5656号货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磐石市明城镇蛤蟆村公铁立交桥路段处,因其车辆发生侧滑与相对方向行驶至该处的张某某驾驶的吉A8BT57号面包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吉A8BT57号轿车乘车人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梁鹏辩护称被告人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辽MP5656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磐石市明城镇蛤蟆村公铁立交桥路段处时,因该车发生侧滑,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吉A8BT57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面包车乘车人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张某某因车祸致躯干及左上肢损伤,多脏器破裂,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师某某无责任。案发后,于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经被告人于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亲属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除协助办理交强险理赔之外,就不足部分的损失,由于某某亲属一次性赔偿张某某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130 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迟某某证言,被害人师某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安交通司法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调查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于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未青龙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