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574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4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5日、27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郭某某(已判刑)先后两次携带丝口袋及小盆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13队2-4井场,盗得该井场原油22袋,合计0.88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 218.02元。而后,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晚,将所盗得原油出售给乔某某(已判刑),乔某某将该原油拉走后卖掉。
2014年5月6日、7日、8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郭某某先后三次携带丝口袋及小盆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12队13-017井场及地漏,盗得该井场及地漏原油26袋,合计1.04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 875.74元。而后,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于2014年5月11日晚,将所盗得原油出售给乔某某,乔某某将该原油拉走后卖掉。
2014年5月13日至当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郭某某先后四次携带丝口袋及小盆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12队13-017井场及地漏,盗得该井场及地漏原油44袋,合计1.76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6 558.98元。而后,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晚,将所盗得原油出售给乔某某、许某,二人将该原油拉走后卖掉。
2014年5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乔某某、许某(已判刑)经共同预谋后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12队21-02井场,盗得该井场原油22袋,合计0.88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 086.65元。后由乔某某、许某将原油拉走后卖掉,赃款被三人分掉。
2014年5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乔某某、许某及乔某(已判刑)经共同预谋后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4队23-5.4井场,盗得该井场原油10袋,合计0.4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 457.66元。后由乔某某将盗得原油拉走卖掉,赃款被4人分掉。
2014年6月25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郭某某、乔某某、许某、乔某、宁某(已判刑)经共同预谋后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2队+15-04井场,盗得该井场原油33袋,合计1.32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5 233.53元。后由乔某某、许某、乔某、宁某四人将盗得原油拉走卖掉,赃款被6人分掉。
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作案10起,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8 88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作案2起,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4 5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许某、乔某某、乔某、宁某、郭某某、杨嵩、田迎春、吕秀峰的证言,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扶余采油厂丢失报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称重说明、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吉林油田分公司财务处原油价格证明、原油含水说明、原油价格计算说明、被盗落地原油明细表、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作案10起,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8 88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作案2起,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4 5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四十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