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541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扶余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酒后、未戴头盔驾驶吉JV0075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科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松原市建设商砼门前处,与魏某某驾驶的蒙GF3602号丰田越野客车相撞,致被告人王某某头部、肩部、肋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魏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3mg/100ml,魏某某血液内无酒精含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人及车辆基本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劣迹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松原市中心医院病例纸续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抓捕经过、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三十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