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重字第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52年11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学文化,原系伊通县伊丹镇心合村党支部书记,住本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1955年3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系伊通县伊丹镇心合村村文书,住本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系伊通县伊丹镇心合村村长,住本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满族,中专文化,系伊通县伊丹镇中心小学幼儿园园长,住本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8年1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系伊通县宏元机械有限公司经理,住本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的常某某、杨某、徐某某、许某某、吴某某涉嫌贪污一案,本院以(2013)伊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常某某、徐某某、许某某、吴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判决后,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构成贪污罪事实不清,以(2013)四刑终字第19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伊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经审查,建议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18日重新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杨某、徐某某、许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在任本县伊丹镇心合村党支部书记期间,2003年至2004年心合村在修建村小学校舍时欠下外债,在2008年之前以借贷款、发包集中地等方式还清。2009年至2011年国家将2005年之前修建学校债务给予政策性化解。2011年为了村上获得普九化债补贴,常某某与被告人杨某、徐某某研究后,要争取将建学校资金不足部分通过国家普九化债政策,获得补偿,因该村已不存在实际普九化债债务,于是常某某找到被告人徐某某、许某某、吴某某,向三人说明上述情况后,以心合村修建村小学校欠徐某某、许某某、吴某某三人钱款为由,由杨某做三份虚假证明,徐某某、许某某、吴某某签字,虚构建校债务,套取国家普九化债资金85.800.00元,去除村上公务支出,常某某将其中7.900.00余元、杨某将其中16.400.00元据为已有,为感谢徐某某、许某某、吴某某给予的帮助,分给三人每人1.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等人投案,现已退回全部赃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常某某、杨某、徐某某、许某某、吴某某的供述。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记账凭证。4、普九债务化解通知单。5、收据及记账凭证。6、流水账。7、吉林省代收罚款专用票据。8、关于妥善解决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工作中几个问题的通知。9、关于印发《伊通满族自治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偿还阶段工作方案》的通知。10、到案经过。11、户籍证明。
并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杨某无视国法约束,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职务之便,贪污国家普九化债补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许某某、吴某某帮助他人实现贪污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某某、杨某、徐某某、许某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某在任本县伊丹镇心合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于2003年至2004年心合村在修建村小学校舍时欠下外债。在2008年之前以借贷款、发包集中地等方式还清。2009年至2011年国家将2005年之前修建学校债务给予政策性化解。2011年为了村上获得普九化债补贴,常某某与被告人杨某、徐某某研究后,要争取将建学校资金不足部分通过国家普九化债政策,获得补偿,因该村已不存在实际普九化债债务,于是常某某找到被告人徐某某、许某某、吴某某,向三人说明上述情况后,以心合村修建村小学校欠徐某某、许某某、吴某某三人钱款为由,由杨某做三份虚假证明,徐某某、许某某、吴某某签字,虚构建校债务,套取国家普九化债资金85 800元,去除村上公务支出,常某某将其中7900余元、杨某将其中16400元据为已有,为感谢徐某某、许某某、吴某某给予的帮助,分给三人每人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等人投案,现已退回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经庭审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2013年4月3日)证实:我是1987年至今担任伊丹镇心合村党支部书记的。2003年至2004年以前我们建校有一部分外债,但是是国家有政策之前,大约是2007年至2008年已还清这笔外债。大约在2009年左右国家有政策,但是我们没有得到,第一次不是给建校款的.我记得第二次是国家2010年有这笔资金,国家有政策是在2005年以前因建学校有外债的,国家可以化解债务链.当时我们村会计杨某参加这次会议,回来后告诉我向我汇报了,之后我和村长.文书合计了,我说咱们得争取把这笔款争取来,我们商量了数额,因为我们当年建校舍一共支出三十一万余元,上面拨款二十五万元,缺口有六万多元,后期又修围墙花了二万余元,所以商量这个数字共计是八万五千八百元.因为会计和我说根据国家普九化债政策要得到这笔钱,得需要找几个债权人,得用他们的名,然后我找到三个知情人,一个是我们村长徐某某;第二个是原来建校时的校长许某某,还有一个是给我们修墙修大门的吴某某,具体的钱数是会计根据情况做的,是八万五千八百元钱,具体运用是我们会计做的,我并不太清楚。这笔普九化债补贴款是2011年冬天下发到我们村上。这笔钱一共是八万五千八百元钱.会计和我说这笔钱到了,因为国家拨的钱,直接拨到这三个债权人名下了,得用他们本人持自己的身份证支取,所以我找到徐某某、许某某、吴某某,我们一同到县邮政大厅,将钱取出来了。为了办这个事,他们三个人跑了很多次,我和会计说不能让他们白帮忙,所以我就给他们每人一千元钱,这三千元钱,我让杨某拿的,这三千元是用普九化债里的钱给的。取完款不是当天就是第二天,我和会计就直接上伊丹镇农经站了,给农经站一共付各种费用是一万三千六百元,具体什么钱我不太清楚,我们给农经站站长杨某某拿了一万元好处费,因为农经站站长在这事上帮了不少忙,所以我们给他拿了这一万元钱,这一万元钱不是给杨艳辉自己的,办普九化债时帮忙的人你安排一下。给钱时在场有杨某、我、杨某某,是在站长办公室给的钱,我们文书拿三千六百元,我拿一万元。给杨某某的一万元钱是我给拿的。国家给普九化债的八万五千八百元中,有一万六千四百元在杨坤手,剩余的钱都在我手。在我手有四万多元,都用于村里的各项正常费用支出了,给村里正常支出费用是二万三千余元,还有不能报销的饭费条子有一万多元,这些条据上次我向你们提供了,通过算帐在我手现金还有七千多元,我为村上花了一部分钱,第一笔是付耗子药钱三百元;第二笔是三队清理环境整治雇人是五百元;还有一个水泥板钱不是二千六百八十元就是三千六百八十元;还有一笔是“七一”为村上党员买被罩,还吃了顿饭,花了二千元钱左右。以上支出除了“七一”那二千元以外,都交给会计杨某进帐了。国家给的普九化债的八万五千八百元,没有用于化解债务链
2012年3月21日供述
普九划债分两次,第一次我们没得到,第二次我们申报了。我们是以建学校有外债报的,然后我就和我们村会计杨某按照上边的规定找了吴某某(伊通县人他是买我们学校房子在那开工厂)、许某某(当时的心和小学校长)、还有我们村长徐某某,用他们的名写的借据,然后申报了,要不然手续不合理。2011年的冬天普九划债的钱下来了,我带着许某某、吴某某、徐某某来到县邮政储蓄银行,我们到那取的钱利用他们三个人的身份证把钱取出来了,因为用他们的名我当时给他们每人一千元,然后我们就都回家了。普九划债我知道得到农经局,得他们来审核,这些都是我们村文书跑的,我不太清楚需要啥材料,根据村文书说的需要啥我就跟着跑手续。许某某、徐某某、吴某某出据的欠他们钱手续都是假的,吴某某以前我们欠他钱但都还上了,就是我们领普九划债的钱的时候,我们村上不欠他们三人的钱。领钱的当天我给许某某、徐某某、吴某某他们三人每人一千元,剩下的都在我手,经我和会计手把这笔钱花出去了,现在都花没了。这笔钱入不了帐。具体干啥用了,我记不住了,我给杨某拿了一部分,拿多少我记不住了,但是我自己有一本流水账,这本流水账在村上呢。取款的当时,在邮政储蓄所门口我就付给许某某、徐某某、吴某某三个人每人一千元,共三千元,因为这笔款是用他们三个人的名字办下来的普九划债钱。之后我和村上的会计杨某一同到伊丹镇农经站,到站长杨某某办公室,我就说普九化债钱取回来了,我说杨站长你看看农经站这头需要多少钱, 杨站长说他们农经站这边需要交税费用一共是一万三千六百元,这样我让会计拿出三千六百元,我拿出一万元,都交给了杨某某站长了。这一万三千六百元给完之后,我对杨某某站长说,你看这个事情办完了,你看看农经站上下的人情你给打点打点,都没少帮忙,我给你留下一万元钱,我当时又拿出一万元交给杨某某站长了, 杨某某站长说行就收下了。我给杨某某钱的时候是说让他给上下打点,我的意思就是这钱是给他和农经局管普九化债审批的刘某某,所以回来时我记录单上记录的是给杨某某和刘某某各五千元。这八万五千元在杨某手里有一万六千四百元。在杨某手的这笔钱为什么我没有往回要,是我告诉杨某让他用这一万六千四百元给农经站的其他人员打点打点。至于他给农经站的其他人员打点没打点我就不清楚了。还有支付车费300元,另外在我手里头还有支出的招待费不能报销的一共是一万零九百七十四元,以上合计支出五万四千二百七十四元,剩余三万一千五百二十六元。村里有些费用用这笔钱花了,这些费用条子在我签字后由会计杨坤拿到农经站审核报销了。之后都转到我的个人往来账上了。从账面上看往来账上的这笔钱是我个人的,但是这是农经站给我下到我往来账上的。
2012年3月26日供述
就是在2011年普九划债的钱下来之后,我和杨某我们在邮政储蓄银行取钱的时候,杨某直接拿走用吴某某名套取的那23.000.00元,我让杨某给担名许某某、吴某某、徐某某三个人每人一千元,共三千元,之后我们到经管站付费用钱是136.000.00元,杨某拿了3.600。00元,我拿了10.000.00元,所以,杨某手里就剩16.400.00元 ,这16.400.00元没要过,关于这85.800.00元我和杨某对过账,他承认他手里有16.400.00元,不认账是不好使,我就是让他打点农经站站长手下的我们办普九划债帮我们办事的人员,至于他给没给,我就不知道了,我也没问,杨某也没和我说
2012年3月24日供述
普九划债资金国家从什么时间开始有的我记不准了,但是第一批我们也报了,没得着,与第一批报的包括给学校换窗户、买煤维修啥的,我们也报了,为这事我和村文书及刘某翻的传票报了三万元左右没批给我们,第二次我记得好象是2010年左右开始的,我们镇农经站开会,传达普九划债资金的精神,这次普九划债要求是在2005年以前建校的,我们村建校时间正好是在政策范围之内,我们在建校的时候我们确实有一些外债,但是后期都已经还完了,为了得到这笔钱,我和村长及文书商量怎么能把这笔钱争取到手,我们通过商量找到三个人是当时建校知情的,一个是当时的小学校长许某某、一个是村长徐某某,还有就是买我们学校旧址办厂子的吴某某,商量完了之后,我亲自和杨某找的吴某某和许某某,由会计杨坤写的欠据,一切手续都是由村文书按照普九划债的要求做的,钱数是我让村文书杨某做的,是怎么形成我记不清楚了,但是会计做这个数我得知道,也就是经过我同意了,当时做了85.800.00元(三张欠据,其中吴某某2.300.00元、徐某某30.000.00元、许某某32.800.00元),这些手续都是村文书一手经办的。这些钱我们取出来后,上次谈话我都说清楚了。在2011年的11月份向村文书杨某交支出条子金额是23.586.30元都是用普九划债的钱花的,剩余7.939.70元这笔钱在我手,因为我们村上每年都要发生一些费用,我留下来作为村上的费用支出。普九划债85.800.00元我们村文书说这笔钱在账上已经平了,入不了帐。
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10年9月10日)证实:2007年或2008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国家关于普九化债有政策,镇农经站曾经开过会,我和常书记参加了这次会,是关于2005年以前建校有债务的,可以通过这次普九化债把债务化解掉,常书记问我咱们村上有外债没有,我说没有,常书记说咱们通过农经站得把这笔钱得到手。书记、村长和我研究报多少钱,因为当时建学校时,确实建校时用徐某某的名贷款三万元,村小学校长许某某给村上担保贷款三万二千八百元钱,另外吴某某给学校建墙和大门二万三千元,所以我就利用这三个人的名。常书记找到这三个人,并且让他们写了个材料,是什么原因村上欠他们的钱,做了三张借据,一共是八万五千八百元钱,这样就由我报上去了.报上去后,2011年的11月份,这笔钱下来了。我和常书记听到这笔钱下来了,然后我和村长徐某某、常书记来县邮政大厅,到这一看必须得用本人身份证才能把钱取出来,然后常书记分别把他们找来了,用他们三个人的身份证提取存折,后把钱取出来了。当时徐某某的三万元.许某某名下的三万二千八百元是常书记装他自己兜里了,吴某某的二万三千元,是我经管的,当时把吴某某的二万三千元钱拿出三千元,给徐某某.许某某.吴某某每人一千元,然后我们就回村了.到村上后常书记说咱们到农经站把费用给农经站,我们到农经站后到杨某某站长的办公室,常书记问我们办普九划债这个事连税带费用是多少钱,杨站长说是一万三千六百元钱,常书记拿出一万元钱,我拿出三千六百元钱,给站长杨某某了,常某某又给杨某某拿了一万元钱,当时我没在场,我不知道这事。套取国家普九化债的补贴款八万五千八百元,在我手有一万六千四百元钱 。第一次调查时,我是说这笔钱我日常生活花了,但是我为村上支付饭费九千余元,这笔钱我确实支出去了,这事书记、村长都知道 ,是村上来客人吃饭花的,这饭费结算是书记和村长让去结的.一共一万六千四百元花掉这九千多元钱,剩余的钱都在我手里,大约是七千多元钱 ,这七千多元都用于自己花销了,村上建校舍的钱都已结清了,我们建学校时上面拨款二十五万元,后期卖旧校舍七万五千元钱,所以说建学校,村上没有外债。三张欠据是村上欠的,其中有吴某某二万三千元钱;徐某某三万元;许某某三万二千八百元,这三张票据都是我写的,包括还款票据也都是我写的.这都是常书记让我写的,不是真实的,村上想整这笔钱,所以做的假帐。普九化债资金在我手有一万六千四百元,我家庭生活不需要这笔钱,但我为村上花饭费垫付九千多元钱,我得把笔钱处理了,反正钱现在我也说不清楚了,这钱我也不能放在兜里
2013年3月21日供述
2011年国家给的普九化债款心合村得到一共是三笔钱,共计是八万五千八百元。其中:徐某某三万元,许某某三万二千八百元,吴某某二万三千元,以上这三人的单据都是经我手做的。支款时有我、书记常某某、村长徐某某、还有许某某和吴某某。当时支出来是八万五千八百元。在我手里留下二万三千元,其余剩下的六万二千八百元在常某某手里。支款的当时书记常某某让我给徐某某、许某某和吴某某每人一千元,这样我手里剩二万元钱了,然后我们就都回去了。我付给伊丹镇农经站三千六百元钱,就是我们得的普九化债钱往农经站交的。交给农经站杨某某了,没给出条。剩余的一万六千四百元钱在我自己手里,让我自己家生活用了。
2012年3月25日供述
取款的时候,支出来的款在我手有23.000.00元,其余的款在常书记手,支款的当天给三个担名徐某某、吴某某、许某某他们三每人一千元,这三千元都是经我手付的,另外我和常书记我们一同去的镇农经站交的办普九划债的费用及税款,一共交了13.600.00元,我拿了3.600.00元,常书记拿了10.000.00元 ,交给农经站站长杨某某了,在农经站你们除了交税款及费用,没给农经站站长杨某某其他钱没有,在2011年11月初我们镇农经站要求报账,我找常书记跟他说明这个情况,常书记就把普九划债的单据拿出来了,跟我说这就是用普九划债的钱花出去了,我给他算的钱数,我问他怎么处理,他说先走到我的往来账上,等这事处理完再说,并且跟我说,这钱不是他的,他就让这么走的 。
2012年3月27日供述。
我手有16.400.00元,就是想顶我往来的存款,常某某没要过,我就想留下这笔钱,我没给他,因为我往来有存款,现在我的往来存款有一万三千多元,没作帐,也作不了帐,因为作账得有收入,因为这笔钱是用假据套取国家的补贴款,入不了帐,所以这笔钱一直在我手,被我用于生活花了,
家里日常生活花了。因为我们村上没有什么收入,这次我们有机会把国家的钱套来了,因为我有这个想法,所以我就把这笔钱留下来了,说白了,我就是想用这笔钱顶我往来存款 。
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几年前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准了,村书记常某某和文书杨某在镇里开会回来,说国家给普九化债补贴,常书记说我们村上有外债,得把这笔补贴整来,然后说想找几个人打几张条子,常书记说让我担个名,是给村上整钱,我同意了。然后他们就拿出事先写好的一张我借给村上钱的借据,让我签字,我一看票据上写的是三万元,并让我记住借钱日期。我们没协商从国家套取多少钱,后期我问过常书记报过多少钱,常书记说一共报有七.八万元钱,我当时知道有村小学校长许某某的名,大约是2011年冬天,具体时间我记不太清了,这笔款下来后,我们拿村上欠我们钱的欠条,到农经局办的手续,具体什么手续我们就不清楚了。到农经局后就给我们办存折了,我们三人拿的身份证到邮政大厅取的款,我当时不知道多少钱,也不知道支出多少钱。钱取出后,常书记和杨某说给你们每人一千元钱,然后我们就回家了。这一千元钱常书记和杨某说办这普九化债补贴钱,麻烦你们几个跑好几次了,也没说什么钱,这钱干什么花了不知道,常书记和杨某没和我说,我是一分也没看到
2013年3月21日供述。
我没借给村上钱。没有这回事,是常某某书记让我这么说的,这事不光是我自己,我们一共三个人呢。有我,许某某、吴某某。当时我们三个都打条了。具体钱数是:我打的条是三万,许某某是三万两千八百元,吴某某是二万三千元,这些钱数都是假的,没有这回事。是常某某书记找我和文书杨某共同研究商量的,因为国家给一笔解决教育债务链的资金,我们得把这笔钱套出来。在邮政银行支钱时是我直接和常书记、文书一同过来的,到银行之后常书记分别给吴某某和许某某打的电话,他俩过来的。杨某把钱支出来后全部交给常书记,常书记当时说:别让你们三白担名,之后常书记给我一千,给许某某一千、给吴某某不到一千,好像是八百元,完事就都回去了。以后常某某也没说剩的钱干什么用了。钱到现在还在他手里呢。别的我就不知道了。
4、被告人许某某供述证实:这件事什么时间我记不太清了,具体时间我也记不太清楚了,当时我在心合小学任校长期间,有一天常书记给我打电话说,村上建校拉了一些饥荒,然后常书记、村长徐某某和杨会计到学校找到我说,常书记说村上建学校,欠了点外债,现在国家有政策,国家给钱。让我给担个名,我当时就同意了,他们就拿出写好的票据让我签个名,我也没仔细看,就直接签上字了。他们事先写好的一个证明,然后我在证明人一栏上签上我的名字了。至于证明的内容都不是我写的,数额多少我当时也没有仔细看,我也就是担个名,我签完字他们就走了。就是证明建学校的时候在我的手里借钱了,实际没有借。在2011年冬天,当时一起去的有常书记,徐某某,杨会计。后来吴某某也去了,开着车到心合小学找到我,然后我们一起去我家取的身份证。取完身份证以后去邮政大厅取的钱。具体取了多少钱和怎么取的我都不知道。取完钱出来之后常书记说就不安排你们吃饭了,因为这件事情麻烦你们好几次,给你们每人一千元钱,你们自己去吃去吧。给我钱了,还给徐某某和吴某某钱了。我们三个人每人一千元,至于吴某某要没要这一千元我就不清楚了,我和徐某某都要了。
2012年3月21日供述。
建校舍的时候,村上用我的工资卡贷过款,用我工资卡贷款的事有,建校舍的时候村上没管我借过钱,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在学校上班的时候,常某某书记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学校,这样,不一会常书记就来了,当时来的有常书记,还有杨会计,还有谁我记不清了,当时常书记跟我说,村上建学校,钱不够,现在上边普九划债有政策,常书记就说村上的事,与你没啥关系,你就给我担个名,当时我就同意了,这个收据不是我写的,是他们写的,我签的名,然后他们就走了,办这个事,常书记多次用我的身份证,后来这笔钱下来了。常书记找的我,带着身份证去了,在县邮政储蓄银行取的款,当时有我、杨会计、徐某某、还有常书记。取完钱之后我们从银行出来了,常书记和我说,咱们别吃饭了,你跟着跑跑达达的,给你一千元,
5、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我买心合村的旧小学,心合村盖了新的校舍缺大墙和大门,我出资给他们学校套了大墙.安了大门等,一共花了二万三千元费用。这笔钱是用学校校田地让我种顶了这笔费用,实际学校就不欠我钱了。常书记找到我,说我给学校盖的院墙国家有政策,能给些补贴,让我给出手续,当时我没多想,就按他说的做了。当时我没看到这个证明,就把我的名章拿去了,后又把名章还给我了,要不然就是他去了让我盖的名章,具体我就记不准了,这个借据也不是我写的,名也不是我签的。后期是2011年11月份,常书记又找的我拿身份证去农工部办理的手续,我印象当中有村长.村会计.村小学校长等人,办完手续后,又一同去县邮政储蓄取的钱 ,常书记给我一千元钱,说是这事让我们跑了好几次,不请我们几个吃饭了,之后就回家了,事情就这么个经过,其实村上不欠我钱了,村上让我出村上欠我二万三千元借据是假的,因为他已经用地钱把工程款给顶了
2013年4月1日供述。
2006年我买过心合村小学的旧校址,花了七万五千元,钱款一次付清的。我在维修校舍时,常某某书记找到我说:你把学校的院墙也给套了,这样我把学校的院墙也给套了,并且还安装了大门,一共花了一万七八千元不到二万元钱。后来我找常某某书记要钱,常书记说没钱,让我把心合村小学校田地种几年顶我工程款了。我们有口头协议,当时我说种二十年,许某某校长说时间长,种十年吧,就这样到现在地我种着呢,一共有三亩来地,就是说工程款我用种地顶了,除此之外没有其它经济往来了。事实上这笔钱心合村已经不欠我了,至于票据是怎么来的我不清楚,这张票据显示欠我二万三千元是怎么回事我也不清楚,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大约是08或09年,常某某书记找我说:建学校上边能给补贴钱,让我给提供身份证,我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书记领我到农工部办理补贴手续。2011年具体几月份我忘了,常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带身份证和他去农工部办手续然后和他去邮政银行取钱。在农工部有一张表,我签的字。表的具体内容我没细看。签完字之后我就和他们去银行取钱了。有常某某、徐某某、杨某。其他人我不熟悉叫不上名。到邮政储蓄后,杨某拿我名的存款折支取的钱,具体支取多少钱我不清楚。当时我没看,因为村上不欠我钱。支完钱后常书记给我一千块钱,说是吃饭钱。之后就都回家了。我没得到这二万三千元,没付给我。收款人的签字也不是我签的。因为村上不欠我钱,我和村上的账已经结清了。
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伊通镇心合村普九化债国家给了85.800元,是通过三户支出去的,等于把钱还给人家了,这笔钱村上入账了,还款也做支出了。我不知道他们套取国家普九化债补贴款。但办理普九化债补贴有税款,还有一些车费和饭费。我们一共提了13.600元,这笔钱税钱是五千零点,另外其他村都没交税钱,我就都在他们村的钱里收了,当时我也给心合的常书记说了,他也同意。这笔钱除了收税钱及费用钱13.600元,没有收过别的钱。这笔钱先交我手,由我转交给副站长余某的,因为这钱是他垫付。常志江除了交费用13.600元外,没有给我10.000元好处。
7、记账凭证证实:债款付个人85.800.00元。(徐某某、许某某、吴某某)
8、普九债务化解通知单。
9、收据。
10、流水账。
11、吉林省代收罚款专用票据。
12、关于妥善解决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工作中几个问题的通知。
13、关于印发《伊通满族自治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偿还阶段工作方案》的通知。
1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常某某、徐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等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杨某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职务之便,贪污国家补贴款,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徐某某、许某某、吴某某参与和帮助他人完成贪污行为,其行为属于贪污共犯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常某某、徐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徐某某、许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又鉴于五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能主动退回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数额的量刑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人常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朱 力
人民陪审员 王宪章
人民陪审员 胡景海
二0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