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44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在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截至2014年11月3日,该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7,908.00元,被告人王某未留本人真实的电话号码,其联系人于某某接到银行两次催收电话已转告王某,王某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银行欠款。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还清全部欠款。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在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截至2014年11月3日,该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7,908.00元,被告人王某未留本人真实的电话号码,其联系人于某某接到银行两次催收电话已转告王某,王某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银行欠款。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还清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于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谅解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办理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银行多次有效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其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罚金已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海江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