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黑子),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前郭县。曾因盗窃,于2008年11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5日。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福财(绰号小义),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5年2月23日被原扶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绺窃,于2000年12月13日被松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7月12日解除劳动教养。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王福财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泉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王福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王福财伙同刘哲峰(在逃)经共同预谋后,窜至松原市儿童公园内,趁失主王某某不备之机,由被告人王福财与刘某某“护托”(帮助看护周围情况或遮挡他人视线),由被告人胡某某将失主王某某随身携带的背包拉锁打开后,将背包内一部波导牌BH-L4X型手机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480元。现赃物已被收缴并返还失主。
案发后,被告人王福财于2014年2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王福财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福财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王福财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胡某某、王福财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抓捕经过、到案说明、办案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发票复印件、返还笔录、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王福财的前案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王福财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福财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收缴并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王福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8 日止。(先行羁押的32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王福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 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四年四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