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泉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宁江区团结街一网吧内,见该网吧网管刘某某的一部中兴牌U793型手机正放在吧台附近64号桌上充电,被告人张某某趁失主刘某某不备之机,将该手机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8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返还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常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抓获经过、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讯问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返还失主,且其能够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杨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