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迟某某,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松原市前郭县。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迟某某在松原市某洗浴会馆二楼大厅休息期间,洗浴会馆员工白某某发现在被告人迟某某左侧邻床上有一棕色长款钱包,迟某某谎称钱包是其自己的,并将该棕色钱包藏于被内,后趁无人之机,将钱包藏于其裤子内,而后离开该洗浴会馆。该被盗钱包系该洗浴会馆业主杜某某所有,内有现金7 800元、银行卡等物品。赃款、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9 3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收缴并返还失主,被告人迟某某赔偿失主杜某某人民币7 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迟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迟某某的供述;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照片、赔偿协议、抓获经过、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单、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赃物已全部返还失主,得到了失主的谅解,并且其能够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结合被告人迟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迟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