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522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立军,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曾因犯抢劫罪、诈骗罪,于1999年6月15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于2009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立军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齐立军通过朋友李某某找到张某某,谎称其从松原市东晟租车行租借的吉JH2268号别克凯越轿车为自己妻子所有,并以此车为抵押,骗取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 33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齐立军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3 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立军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齐立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齐立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立军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借据、和解书、(1999)前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齐立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齐立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立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郑淑英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