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506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1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6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宁江区文化街的一超市内购买手套,趁失主不备之机,将失主杨某某放在该超市电脑桌上的一部联想牌A788T型手机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给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杨某某、贾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发票、呈请扣押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呈请发还报告书、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讯问录像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收缴并返还给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始至2014年12月27日止。先行羁押的12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肖 斐